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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6279號
TNDV,110,司促,1627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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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279號
債 權 人 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宛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逕認此契約為有效,此 時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與其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 款約定書」(此二文件下稱系爭契約),然未依約按期清償 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依聲請狀之請求原因 及事實所載,債務人係在民國107年11月30日與債權人簽立 系爭契約,而債務人係於88年9月17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債務人乃一 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原則上應得債務 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債權人提出 之系爭契約影本上並無任何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表明允許或承 認之記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7月12日南院武非德11 0司促第16279號函通知債權人補正下列事項:「依狀附『訂 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與貴公司簽約時仍 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前述約定為一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79條規定,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始生效力 。請陳報該會員合約書之簽定是否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 或同意,並提出相關文件影本釋明之。」。惟債權人於收受 前開補正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未釋明債務 人就系爭契約之簽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即 尚難逕認系爭契約為一有效契約,則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系 爭契約按時清償為由,請求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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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