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33號
TNDV,110,司他,13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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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原 告 馬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于芳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于 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9月16日10 6年度醫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6,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290元;且應依 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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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