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14號
TNDV,110,司他,114,202109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國祥

蔡阿珠

蔡武法


蔡明吉

蔡秀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改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 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蔡國祥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上訴效力及於原告蔡阿珠蔡武法蔡明吉蔡秀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平方公尺) 、94之3地號(面積2 15平方公尺) 、94之5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 、94之7地號( 面積68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訴外人蔡太吉蔡雅慧公同共有等。起訴時土地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00元,訴訟標的 價額2,626,600元【計算式:(249+215+39+68)平方公尺×1/4 ×18,400元=2,626,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037 元。嗣原告上訴第二審時擴張聲明,另追加請求對被上訴人 即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4 分之3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等,訴訟標的價額4,604,600元【 計算式:(249+39+68)平方公尺×1/4×18,400元+215平方公尺 ×3/4×18,400元=4,604,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9, 958元。則本件應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96,995元(計 算式:27,037元+69,958元=96,995元),因訴訟救助暫免上 訴人即原告繳納,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爰確定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037元 經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69,958元 經訴訟救助。 合 計 96,995元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