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28號
TNDV,110,司,28,20210930,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而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 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 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 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 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 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 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 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 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 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 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 ,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 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 結果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09年1-2月營業稅新臺幣(下 同)1,001,637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惟相對人 唯一董事胡志炫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經臺南市政府於11 0年5月1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857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 案,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 人,聲請人向法院查詢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就任之案件,致營 業稅繳款書送達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32條第2項規 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109年度營業稅1,001,637元未繳,業 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又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於110年5月1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 00034857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 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清單在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 對人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 為特別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1 000183200號函附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僅設董事 胡志炫一人,然胡志炫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胡志炫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 ,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原屬有 據。
㈡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 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再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 名下已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聲請人顯有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0年9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 負擔(支付)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以 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00547294號函覆表示:因相對人 名下已無財產,如預納清算人報酬,恐增加聲請人稽徵成本 且未編列相關預算,經評估恐無實益,故難允先行負擔清算 人相關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 。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 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頁


參考資料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