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43號
TNDV,110,亡,43,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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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蘇金

代 理 人 蔡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蔡玉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玉蘭於民國43年1月16日失蹤,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嫂,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 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 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 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 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 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 同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其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10年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核閱後發現,失蹤人並未在 監、押,近10年無投保勞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 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失蹤人於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 行後、71年1月4日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之事實為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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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