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4號
TNDV,110,亡,4,202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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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永祥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和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和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市○○街00巷0號)於民國49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和美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祥係被繼承人吳幸珠之外甥 ,聲請人與失蹤人吳和美同為被繼承人吳幸珠之繼承人,今 為辦理被繼承人吳幸珠遺產分割登記,而提出本件聲請。失 蹤人吳和美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但於失蹤人吳和美10 歲時,因家境關係,由父母交與鄰居帶往大陸廈門代為撫養 ,隔年39年11月22日即已遭除本籍,後因國共內戰,大陸淪 陷,失蹤人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71年餘,聲請人前經 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 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 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失蹤人吳和美同為被繼承人吳幸珠之繼承人 ,失蹤人吳和美於39年11月23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 ,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0年2月8日黏貼 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和美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 亡宣告。
(二)失蹤人吳和美於39年11月23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 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 間,以此,本件計至49年11月23日屆滿10年,應推定吳和 美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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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