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吳炎明
吳俊毅即吳銘智
吳文良
相 對 人 吳明哲
吳明益
吳佳盈
蔡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相對人吳明哲聲請由郭厚村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繳納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列為訴訟費用,不具妥當性及公平性。此筆鑑定費用係相 對人吳明哲主張委請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價定,非經法院指 定鑑定機關所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此筆鑑定費用應由其 支付,且鑑定出之土地、建物價值,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另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相 差高達315萬元,且二者鑑定時間相距不到1年,足見郭厚村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額有偏低之嫌,相對人吳明哲堅持以 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較低價額作為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基礎,顯僅顧自身利益,若由異議人負擔該筆鑑 定費用,顯失公平。且相對人吳明哲曾於104年7月2日第一 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負擔全部鑑定費用,並未提
及任何代墊之詞,足認相對人吳明哲並未有先行墊付之意思 ,原裁定逕解讀為相對人吳明哲有先行墊付估價費用之意, 實有未妥。相對人既已表明願全部負擔鑑定費用,異議人自 無負擔之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定不應將該筆鑑定費 用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 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 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3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2號為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吳明哲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主文 第二項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全卷核閱無 訛。又因相對人吳明哲主張由其分配取得共有物原物,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本院乃於一審訴訟程 序中,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補償金額之鑑定 ,此係為探求可能之分割方案所為之證據調查,乃訴訟進 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裁判 理由縱未採用鑑價報告為依據,此乃證據資料之評價取捨 ,係屬法院職權範圍,尚不得以此遽指鑑定費用支出為非 必要而不屬訴訟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此鑑定費用75 ,000元計入訴訟費用,並無不當。
(三)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負擔鑑定費
用為由,認上開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縱認相 對人有此承諾,因本案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經一、二 審判決諭知如上,原裁定自僅能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定本案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之比例,是異議人執 此認原裁定違法、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炎明 10分之1 2 吳俊毅即吳銘智 4分之1 3 吳明益 10分之1 4 吳文良 5分之1 5 吳明哲 20分之3 6 吳佳盈 10分之1 7 蔡福建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