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議人 康雲龍
相對人 李麗媚即李芷芸即李宣儀即李淑美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 18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債務人即相對人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更生方案,係相對人提出可行及能力 可及之方案,在更生方案調查期間,相對人對此亦無任何之 保留或異議,致鈞院採為上開更生方案,則在本件更生方案 確定後,相對人卻僅於110年4月履行一期,即以經濟原因履 約能力不足為由,請求延後二年履約,可見相對人提出更生 之聲請,實僅係為獲取法律上之免責而無履約之誠意;原裁 定僅憑相對人片面更生確定前後反覆之陳述,卻未命相對人 提出相關之證明及調取相關之收入資料,即依相對人之請求 同意予以延後,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更無視於債權人 之利益亦應同受合理保護,並避免相對人僥倖之心,實難謂 公平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 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 74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 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固應按認可之更生方案勉力 履行,然倘若債務人因個人、親屬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且 為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無法預料,則債務人因此支出 額外費用,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自屬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準此,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之要件為「有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與履行更生方案間有因果關係」,若無前開要件,但符合同 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之情事,亦可推定債務人有同條第1項之事由 而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二)相對人陳述110年間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批購金額為6 16,000元之彩券,全數銷售完畢可得銷售佣金61,600元, 平均每月可得為5,133元,與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每月 有8,378元之彩券銷售佣金,顯有減少,業據提出銷售證 明為憑(見原審即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卷第97 頁)。是相對人陳述其銷售彩券之收入,較認可更生方案 時減少等語,為可採信。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患「持續性雙下肢無力、遺傳性痙 攣性下身麻痺」疾病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即已存在,並非更 生方案認可後突發之事由云云;惟觀相對人提出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110年1月22日、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即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卷第89至93頁)均載明「 工作能力喪失、無法從事工作」等語,而相對人係51年1 月19日出生,年歲已大(已近60歲),則相對人因年歲及 疾病減少工作能力,並致收入減少,均在情理之內。是相 對人陳稱因患病而收入(銷售彩券、記帳業務所得)減少 等語,為可採信。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審曾調閱相對 人報稅資料,並命相對人提出不可歸責事由及證明,而相 對人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彩券銷售證明。是異議人主張原 審未盡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之證明云云,不足採 信。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出更生之聲請僅係為獲取法律 上之免責而無履約之誠意,且原審未盡調查,亦未命相對 人提出相關之證明云云,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履行原更生方案確有困難,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所提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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