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榮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陳詠達
訴訟代理人 陳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516.7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詠達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58.3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震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 方法,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西北側鄰寬約4公尺道路即 永康區龍橋街350巷,原告及被告陳詠達已將西南側即附圖 甲編號(A)部分土地出租,由訴外人即承租人李清寶種植番 茄、芒果樹、香蕉樹等農作物,為免於除去地上物並兼顧土 地使用現況,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方 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震宇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原告所述,維持共有狀 態仍符合土地經濟效用,故無分割必要;縱有分割必要,亦 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所示(下稱乙方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詠達則贊成甲方案而未為答辯聲明。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
五、兩造間爭點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六、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及價 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可證(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 09年度新調字第23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 卷〕第63頁),洵堪認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而分配與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相符。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如附圖甲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即面向育新書院左側約3分之2部分土地)現鋪設防蓋布並 設置竹架種植番茄,另種植香蕉及芒果等果樹;如附圖甲編 號(B)所示部分土地(即面向育新書院右側約3分之1部分土 地)現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2張、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1份、 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39頁及第47頁,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同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不論採取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地形均屬完整且皆 得直接對外通行,然承租人係因被告於調解程序同意採甲方 案分割,始將如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上農作物除去(見 調卷第77頁、院卷第68頁、第101頁);如採取乙方案,承 租人需再將被告陳震宇所分得土地上農作物除去,影響現有 地上物完整性及經濟價值;若採取甲方案,由原告及被告陳 詠達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繼續出租李清寶,則較 能維持現有地上物完整性並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避免將 來衍生請求除去農作物糾紛等全部相關情狀後,認甲方案較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 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土 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2,275.11平方公尺。 ⒊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 ⒋參見卷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47頁、第63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榮林 3分之1 2 陳詠達 3分之1 3 陳震宇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