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7號
TNDV,109,訴,637,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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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趙啓男
訴訟代理人 趙世哲
被 告 趙國凱 住○○市○○區○○里○○○00○0號 一樓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24.7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實測 面寬14公尺,縱深13公尺,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 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6元;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5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第一項聲明(見本 院卷第309-310頁),並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339頁),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 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於108年2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構鐵皮屋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9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 13(1)、面積178.4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向臺南市後壁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未獲被告 置理。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 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另自108年12月24日至110年9 月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徵得另名共有人趙



國偉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 用面積未逾被告與趙國偉應有部分合併計算面積,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縱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處郊區、偏遠不 繁華,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3(1)、面積178.49平方公尺部分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月1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106392號函、臺南市後壁區 公所108年5月9日所建字第1080319366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 單為證(見營簡補卷第23-3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57頁),並有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被告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13(1)、面積178.49平方公 尺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依上說明,本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趙國偉,此觀系爭土地查詢資 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僅獲得共有人趙國偉之同意 ,但未得原告之同意,固有侵害被告之權利,惟系爭土地面



積為1,924.72平方公尺,依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計算, 被告得使用收益應有部分面積為481.18平方公尺(計算式:1 924.72㎡1/4=481.18㎡),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8. 49平方公尺,顯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超 過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元;另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9月7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已繳納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之裁判費7, 150元(原繳納8,150元,扣除前開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餘7,150元)及測量費,因原告已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不計入本件訴訟費用,倂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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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