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10號
TNDV,109,訴,2110,2021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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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李銘彥
張豪峰
林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告 陳明發
黃仁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余信憲
黃國雄
黃國照




黃國慈
黃大栓
黃美娘 住○○市○○區○○里○○○○街000 號
黃芊丰
黃淑奇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街00號
三樓之0
黃惠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共有之鐵皮車庫、鐵皮廁所、鐵皮倉庫
、磚造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共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所測量字第110004239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所示,占用面積共188.
1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依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188.1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401,540元(計算式:188.1㎡×23,400元/㎡=4,401,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849元,尚
應補繳18,810元(計算式:44,659元-25,849元=18,8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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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