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 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並於109 年10月1日施行,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成為該署之嘉南管理處,因而喪失 公法人資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自107年8月28 日起由原告所有,因108年7月間配合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 ,國土測繪中心發現被告水利灌溉溝渠未按圖施工,系爭土 地遭被告轄管之「前班小給3、小排3」2線溝渠占用,已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雖稱其依農田水利法組織通則第11條 有照舊使用之權利,惟該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謂照舊使 用,係指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如原為承租者, 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不包括無 權占用之情形,依此組織法規定使用人民財產之私經濟行為
並無理由。且此照舊使用之規定並不明確,被告有償提供其 會員使用該溝渠水源,並非公益;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使用 他人土地與各級政府機關無償使用水利會土地作業手冊內亦 提及要「考量農田水利會之社會觀感與形象,對於照舊使用 之土地,宜在財務能力範圍內,以較積極的態度處理……」, 監察院亦函請行政院對各地農田水利會繼續使用私有水利用 地給予補償以符公平原則,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都應該要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並按日給付占 有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8.15平方公尺之溝渠拆除並將土地填平返還予原告。並 自107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元。㈡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2.68 平方公尺之溝渠拆除並將土地填平返還予原告,並自107年8 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元。㈢被 告應將6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50.69 平方公 尺、編號C2所示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溝渠拆除並將土地填 平返還予原告,並自107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53元。
二、被告則以:746地號土地上之溝渠為被告所管理之「前班小 排3」,606、769地號土地上之溝渠則為「前班小給3」;「 前班小給3」為灌溉系統,其上游為烏山頭水庫,灌溉路線 自「烏山頭水庫」至「烏山頭導水路」至「南幹線」至「麻 豆支線」至「前班中給」,再至「前班小給3」,「前班小 給3」之灌溉面積共41.79公頃土地;「前班小排3」則為排 水系統,排水路線為「前班小排3」至「前班中排1」至「西 麻豆中排2」至「埤頭大排」再至「麻豆排水」,排水面積 共計16.23公頃。麻豆前班區之灌溉、排水系統始於昭和3年 即民國17年時設計、興建,故「前班小給3」、「前班小排3 」自日據時代即作為農田水路使用,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項「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 使用」,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照 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 用,並維持土地提供使用關係」之規定,被告可繼續使用上 開溝渠被告,非無權占有,亦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義務。如將「前班小給3」之部分溝渠填平,將導致下游4 1.79公頃農田無法引水灌溉,影響農民生計;而如填平部分 「前班小排3」溝渠,將導致排水溢流至鄰田,造成鄰近農 田之損害。被告乃為公共利益使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
關係存在,原告係於107年8月28日、108年10月23日始分別 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前地主照舊使用之狀態及無償 提供土地之法律關係,有容忍系爭土地已為農田灌溉、排水 水道事實之義務,不得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且「前 班小給3」之灌溉面積與原告要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相差甚鉅 ,原告主張之權益面積與公益功能面積、影響人數頗為懸殊 ,原告之主張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另系爭土地 並未鄰路,其地形狹長而緊鄰農田、墓地,使用上相當不便 ,出入之道路亦僅為產業道路,與市區有一定距離,原告請 求以百分之10計算租金亦不合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7年9月1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746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 年8月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8.15平方公尺 之溝渠,上開溝渠為被告所管理之嘉南大圳麻豆支線前班 區「前班小排3」排水溝渠。
(三)769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2.68平方公尺 之溝渠,606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50.69 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溝渠,上 開溝渠為被告所管理之嘉南大圳麻豆支線前班區「前班小 給3」灌溉溝渠。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 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 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 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 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 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此為109年10月1日廢止前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揭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於59年1月27日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為:「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 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 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 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42年5月 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 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 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2項。」是上開規定之立法 精神,非在違背憲法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係在避免因日
據時代無償提供為水利使用土地之地主日後要求補償而導致 糾紛,遂規定無論為水利委員會或農民所有之各地灌溉排水 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水源田地,均一律照舊使用,據此,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顯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 之法令限制,故依現狀存在之水利設施,依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水利 設施所在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 起改制為行政機關,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 ,應照舊使用。」;其立法理由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 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 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 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1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 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 理。」。可知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上揭已廢 止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是上揭 關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解釋,自均得適用 於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
五、查被告主張「前班小給3」、「前班小排3」等灌溉、排水渠 道於日據時代即建造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作於昭和3年( 民國17年)之「前班區小水路工事設計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1至103頁),而烏山頭水庫暨嘉南大圳水利系統係於大 正9年至昭和5年(民國9年至19年)間所興建,為日據時期 之重要水利工程,系爭溝渠既已早在昭和3年即已完成設計 建造計畫,且為該水利系統中麻豆支線之一部分,再參以臺 灣光復後,百廢待舉,政府應無力興建系爭溝渠,衡情系爭 溝渠應係於日據時期即已完成興建並延用至今,是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溝渠於日據時代即 已存在並供作水利之用乙情,堪信為真實。則依現行農田水 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權照舊使用上開溝渠所在 之土地,原告則有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將之填平,並將並 將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又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法,則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屬無據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中「若在某一道
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與平等原 則相違」之論述,係在闡述有關機關於徵收私有土地時,不 得僅因部分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以命令規定繼續 使用,毋庸同時與其他私有土地徵收補償,否則將與平等原 則相違之意旨,並非指如未受補償,其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得受限制。是原告以上開 大法官解釋為據,主張其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溝渠返還土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溝渠、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B、C1、C2所 示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