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81號
TNDV,109,訴,1481,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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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8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胡芮萍 律師
吳品蓉 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訂立加油 站租賃契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反訴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3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暨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附屬設備出租予反訴 原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嗣 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間延長至121年10月3 1日止。茲因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000 070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年6月25日終止,惟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反訴,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反訴原告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備,有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 1日止。退而言之,如本院認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 由,反訴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返還擔保金及設備費用之補償等語。 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反訴原告經營加油站 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104年11



月1日至121年10月31日止;備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5,032,6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查,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6日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至今已1年1月有 餘;其間,被告並先後於109年11月3日、110年1月14日、11 0年6月25日、110年7月1日、110年9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 辯(一)狀、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惟反訴原 告卻遲至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 際,始具狀提起反訴;且於民事反訴起訴狀內,並明確表示 備位聲明中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設備費用之補償,所涉項目 甚多,僅先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附表所列項目,待確認其餘 項目內容及剩餘價值後,儘速陳報,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 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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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