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3號
TNDV,109,訴,113,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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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許正勲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蘇許宇綢

許民

許鳳月

許平周

許逢益

許逢欽

許逢三

許河川

邱羅雪美

林美英

羅聖


羅立珍

羅睿綸

羅世鳳



羅國文

羅秀碧

洪慧美


羅郁心


黃阿味

黃輝雄

林鈺宸

林育慧

林彥行

黃仁宏

黃尹苹

黃梅

羅黃阿香

黃木山

黃在義

黃寶玉

麗鳳

余佩坤

余坤定

秀梅

余幸衾

洪仲和

洪仲魁

洪仲達

洪淑姬

徐美鈴

洪旭暉

洪佩晴

洪雯蓉

洪旭

高愛鳳

徐敏兼

洪毓黛

徐敬昇

邱洪惠年

吳天來

徐崑城


謝崑任


徐東裕


徐秋月

徐瑞蓮

徐宜溱即徐瑞玲



徐雀惠

徐家稘即徐秋梅


徐明傑

徐明章

徐明理

蘇文朝

蘇惠茹

徐益川

徐懷達


徐明達


徐龍雄



徐美玟


徐文榮

徐俊偉

徐全漢

徐素娥

徐勝煌

徐勝興

徐勝國

徐子媗


黃瓏儁

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 、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珍、 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心、蕭黃 阿味、黃輝雄、林鈺宸、林育慧、林彥行、黃仁宏黃尹苹黃梅雰、羅黃阿香、黃木山、黃在義、黃寶玉、余麗鳳、 余佩坤、余坤定、余秀梅、余幸衾應就其被繼承人許徐鴛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徐敬 昇、邱洪惠年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蘇文朝蘇惠茹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徐美華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美玉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公同 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51.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 積7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C (面積219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宇綢、許民鏞、許鳳 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 秀碧、洪慧美羅郁心、蕭黃阿味黃輝雄、林鈺宸、林育 慧、林彥行、黃仁宏黃尹苹黃梅雰、羅黃阿香、黃木山 、黃在義、黃寶玉、余麗鳳、余佩坤、余坤定、余秀梅、余 幸衾、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徐 敬昇、邱洪惠年、吳天來、徐崑城謝崑任徐東裕徐秋 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徐雀惠徐家棋徐秋梅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蘇文朝蘇惠茹徐益川、徐懷 達、徐明達徐龍雄徐美玟徐文榮徐俊偉徐全漢徐林束、徐素娥徐勝煌徐勝興徐勝國、徐子煊、黃瓏 儁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 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並不生何 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 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 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 之必要。查原告曾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7年1 0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下 稱前案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 前案判決中,漏未將共有人許徐鴛之長女黃合(93年12月9 日亡)之繼承人即蕭黃阿味黃輝雄、林鈺宸、林育慧、林 彥行、黃仁宏黃尹苹黃梅雰、羅黃阿香、黃木山、黃在 義、黃寶玉,暨三女徐腰仔(101年11月4日亡)之繼承人即 余麗鳳、余佩坤、余坤定、余秀梅、余幸衾列為被告,有前 案判決、許徐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 8年度營調字第327號卷宗第51-71頁),依上述說明,前案 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 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 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 、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珍、 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心、蕭黃 阿味、黃輝雄、林鈺宸、林育慧、林彥行、黃仁宏黃尹苹黃梅雰、羅黃阿香、黃木山、黃在義、黃寶玉、余麗鳳、 余佩坤、余坤定、余秀梅、余幸衾、洪仲和洪仲魁仲 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 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徐敬昇邱洪惠年、吳天來、徐 崑城、謝崑任徐東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徐雀惠徐家稘即徐秋梅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蘇 文朝、蘇惠茹徐益川徐懷達徐明達徐龍雄徐美玟徐文榮徐俊偉徐全漢徐素娥徐勝煌徐勝興、徐 勝國、徐子媗黃瓏儁徐林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惟原告持前案判決向國稅局及 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登記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



徵所人員表示,被繼承人許徐鴛之繼承系統表中,有長女 黃合及三女余腰仔二人,其等二人雖自幼即作為他人之童 養媳,但其等二人之戶籍謄本上母親皆仍記載為許徐鴛, 故其等二人亦應為許徐鴛之繼承人。但前案判決卻漏未將 其等二人之繼承人(黃合於93年12月9日死亡、余腰仔則 於101年11月4日死亡)列為該案之被告,國稅局無從辦理 繼承手續。故原告即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將前案漏 列之 部分共有人(黃合及余腰仔之繼承人)亦列為本案之被告 ,以完成分割之登記。
(二)共有人許徐鴛已於77年7月2日死亡,依法應將其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應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載;共有人徐玉已於67年11月20日死亡,依法 應將其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應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共有人蘇徐美華已於88年 12月17日死亡,依法應將其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應先依 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共有 人徐美玉已於108年4月13日死亡,依法將應其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應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第四項所載。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6分之1,面積為151.33平方公尺。為使產權歸 屬明確,且法令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規定,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第五項之分割方案。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鈺宸、林彥行、黃輝雄:同意 原告的方案,並引用本院106年度訴第1303號之判決結果 。
(二)被告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 欽、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 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心 、蕭黃阿味林育慧黃仁宏黃尹苹黃梅雰、羅黃阿 香、黃木山、黃在義、黃寶玉、余麗鳳、余佩坤、余坤定 、余秀梅、余幸衾、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 敏兼、洪毓黛徐敬昇邱洪惠年、吳天來、徐崑城、謝 崑任、徐東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徐雀 惠、徐家稘即徐秋梅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蘇文朝蘇惠茹徐益川徐懷達徐明達徐龍雄徐美玟



徐文榮徐俊偉徐全漢徐素娥徐勝煌徐勝興、徐 勝國、徐子媗黃瓏儁徐林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徐鴛、徐玉、蘇徐美華於原告起訴前 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均未就其所有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267、270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徐鴛、徐玉、蘇徐美華之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徐美玉於108年4月13日死亡,其死 亡時之配偶為大地區人民施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周建 宗、無第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即被告徐 明傑、徐明章徐明理,周建宗已向法院拋棄徐美玉之繼 承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81-3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70頁)、徐美玉與施文結婚登 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9-425頁)及本院108年度司繼 第1461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按「第一項遺產中,有 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 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 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 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 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是施文得否繼承系爭不動產,端視其是否經 我國許可長期居留。然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查無施文在



長期居留相關資料,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475頁),故施文不得繼承徐美玉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應可認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徐美玉之繼承人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三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則原 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南鄰鄉道南26,坐落土地南側鄰南26建物有頂廍 38號徐家古厝,頂廍39號(目前經營花店)及最靠東側有 一獨立鐵皮建物,沿東側小路北行,可見另一坐落頂廍39 號北側之紅磚平房一棟,及其西側鐵皮屋一棟(據原告之 母在場稱係被告徐明理家經營製糖用),再往北側靠東有 一棟三合院頂廍42號,靠西側另一三合院頂廍40號,右側 邊舍已坍塌,現種植物,再往北側有另一紅瓦水泥木造平 房頂廍41號,及鐵皮車庫,目前是被告徐益川的叔叔居住 ,最北邊突出部南邊尚有坐落兩地上物,靠西側者為混泥 土兩層建物(據徐益川之叔叔稱係徐登服家的),靠東側 者為磚造平房,均無門牌,北側有坐落舊豬舍及鐵皮平房 ,其西側坐落另一鐵皮平房及紅磚圍牆,內部儲放一些木



材等雜物,其餘空間為空地及有人種植蔬菜等情,業經前 案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前案卷第100頁-115頁),而其地上 物之現況,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測量 繪圖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前案卷第119 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 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案卷第169頁))所示,將 編號A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B土地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其他土地仍由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參酌前揭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雖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見前 案卷第119頁),惟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分 配之附圖編號A、B土地上未有建物坐落。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林鈺宸、林彥行、黃輝雄到庭,均同意上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㈠第415、416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其他意見,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 上開分割方案,不會影響目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可 降低可能衍生之紛爭,而其分割狀態仍可使系爭土地之內 外通行保持便利無礙,兼顧其現況使用及未來交易價值, 維持一定之使用與經濟效益,應屬可採。
⒊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利害關係、未來展望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 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之情形,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附表
編 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徐鴛之繼承人即蘇許宇綢許民鏞、許鳳月、許平周、許逢益、許逢欽、許逢三、許河川、邱羅雪美林美英羅聖溢、羅立珍、羅睿綸、羅世鳳、羅國文、羅秀碧洪慧美羅郁心、蕭黃阿味黃輝雄、林鈺宸、林育慧、林彥行、黃仁宏黃尹苹黃梅雰、羅黃阿香、黃木山、黃在義、黃寶玉、余麗鳳、余佩坤、余坤定、余秀梅、余幸衾 公同共有2/64 2 徐玉之繼承人即洪仲和洪仲魁洪仲達洪淑姬徐美鈴洪旭暉洪佩晴洪雯蓉洪旭斌、高愛鳳徐敏兼洪毓黛徐敬昇邱洪惠年 公同共有2/64 3 吳天來 1/48 4 徐崑城 1/64 5 謝崑任 1/64 6 徐東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徐雀惠、徐家褀即徐秋梅徐明傑徐明章徐明理蘇文朝蘇惠茹 公同共有3/16 7 徐益川 4/64 8 徐懷達 1/16 9 徐明達 1/16 10 徐龍雄 1/16 11 徐美玟 1/16 12 徐文榮 4/64 13 徐俊偉 2/64 14 徐全漢 2/64 15 徐素娥 4/64 16 許正勲 1/16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人:中華民國) 2/64 18 徐勝煌 1/64 19 徐勝興 1/64 20 徐林束 1/64 21 徐勝國 1/64 22 徐子媗 1/48 23 黃瓏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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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