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05號
TNDV,109,簡上,30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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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莊奕璿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被上 訴 人 周直雄即中美當鋪



訴訟代理人 周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7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其 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當場點交現金予上訴人收訖 ,上訴人並立有本票、授權書、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 輛轉讓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述單據皆為上 訴人親簽於代售人、立書人、立切結書人等欄位(見證人、 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並無上訴人簽名);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 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 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舅舅洪榮發於103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借款),因被上 訴人要求洪榮發提出連帶保證人,洪榮發遂邀同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直接 將系爭30萬元借款交付予洪榮發,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不了解約定利息及還款事宜,故上訴人僅為單純連帶保證 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
  ⒈由訴外人洪榮發於109年9月11日所簽立之證明書可證,系 爭3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洪榮發,利息亦係由被上訴人直 接與洪榮發洽談,且每半個月亦係洪榮發直接前往被上訴 人處繳交利息,上訴人僅為洪榮發之連帶保證人。至系爭 授權書則係授權被上訴人於本票(空白)填寫實際日期送 交法院處理,並非借據;且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一一說 明其內容,上訴人係於上班午休時間匆忙簽立系爭授權書 ;況若依系爭該授權書内容言明利息為4分,然洪榮發每 月實際繳付之利息為6分,與授權書内容不符,是上訴人 否認系爭授權書之存在。
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明杰於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19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之108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原告(即莊奕璿)就是沒有還 錢,原告書狀所寫與沒有還錢無關,他不知道利息多少」 等語,足證上訴人不知悉還款與利息之條件,被上訴人並 未交付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將借貸 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 切結書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又被上 訴人起訴時僅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其餘當票、汽車買賣 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則係當 庭始提出。而綜觀前開文件,其内容文字除制式定稿外,其 餘部分皆是空白;末尾除上訴人簽名外,被上訴人部分(乙 方)均係空白,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是該等契約是否有 效,已屬可疑,且該等契約僅有一份,被上訴人就其内容亦 未逐一向上訴人說明,更未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了解 契約內容,故該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 無效。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以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為 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現金已當場點交上訴人收 訖無訛,上訴人並立有系爭本票、授權書、當票、汽車買



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為 證,是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系爭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⒉系爭授權書上記載:「茲本人莊奕璿中美當舖借款新台 幣30萬元正。現金已當面點交無誤,雙方言明利息以每月 肆分計算,若未依約繳交利息或清償本金,本人同意提供 已簽具姓名之本票票號(空白)由中美當舖填寫實際日期 送交法院處理,絕無異議!」等語,而上訴人既自陳系爭 授權書第一行「茲本人莊奕璿中美當舖借款」之「莊奕 璿」姓名,係其親自書寫並在其上用印,最後立書人處亦 係其親自簽名用印,則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30萬元之借款 人,顯難採憑。
  ⒊又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中借款合約上記載「本 人莊奕璿向中美當鋪簡稱乙方借取新台幣30萬元正…」之 「莊奕璿」姓名,係其親自書寫並在其上用印,且爭車輛 轉讓契約書最後甲方(指借款人)立書人處亦係其親自簽 名用印,而訴外人洪榮發係在見證人處簽名。則被告既係 在借款人處及甲方(指借款人)立書人處親自簽名用印, 卻抗辯其僅係系爭3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 云云,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洪榮發於109年9月11日所簽立之證明 書,欲證明系爭30萬元借款乃訴外人洪榮發所借貸,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然訴外人洪榮發為上訴人之舅舅,為達其 訴訟目的,自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可能;且遍查系爭本 票、授權書、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 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皆為上訴人親簽於代售人、立 書人、立切結書人等欄位,見證人、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並 無上訴人簽名,益徵上訴人之答辯為不實陳述。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洪榮發為上訴人之舅舅;訴外人周明杰則為被上訴人 之子。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所簽發、經訴外人洪榮 發背書、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 票乙紙(調解卷第15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系爭授權書 上記載:「茲本人莊奕璿中美當舖借款新台幣30萬元正。 現金已當面點交無誤,雙方言明利息以每月肆分計算,若未 依約繳交利息或清償本金,本人同意提供已簽具姓名之本票 票號(空白)由中美當舖填寫實際日期送交法院處理,絕無 異議!」(調解卷第13頁)。




㈣依中美當舖之當票所示,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設質期間為自1 03年7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萬 元(原審卷第79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惟系爭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僅有上訴人(甲方、賣方)之簽名蓋章,其餘內 容均為空白(原審卷第81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簽立車輛轉讓契約書,除記載立書人 為上訴人(甲方)、甲方願以30萬元代價外,其餘內容均為 空白;另借款合約記載:「本人莊奕璿向中美當鋪簡稱乙方 借取新台幣30萬元正,因物品價格典當不足特簽本票乙張作 為擔保本人於 年 月 日前取回,本人不得任物品流當,…」 上訴人並於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頁末「甲方立書人」處簽名 蓋章,訴外人洪榮發則於「見證人」處簽名捺印指紋,惟「 乙方立書人」處為空白,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原審卷 第83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簽立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除記 載立切結書人為上訴人(甲方)外,其餘內容均為空白。上 訴人並於系爭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頁末「立切結書人」 處簽名蓋章,訴外人洪榮發則於「連帶債務人」處簽名捺印 指紋,惟系爭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未有被上訴人(乙方 )之簽名蓋章(原審卷第85頁)。
㈧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當票、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 轉讓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之簽名、蓋章均為 真正,不爭執。
㈨系爭借款30萬元已屆清償期,然被上訴人未受清償。 ㈩訴外人洪榮發於109年9月11日書立證明書,其上記載:「茲 本人洪榮發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向中美當舖借款新台幣30萬 元正,提供外甥莊奕璿為連帶保證人,並於莊奕璿簽發之本 票上背書蓋手印。該現金30萬元為周明杰親自交付于本人, 並約定利息為月息6分,每半個月交一次利息(即9,000元) ,一個月繳交兩次共18,000元…。因此該30萬元實際為本人 向中美當鋪借得,並未經過莊奕璿之手;莊奕璿僅是簽發本 票作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67頁)。
訴外人周明杰於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1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即另案)中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 :「原告(即莊奕璿)就是沒有還錢,原告書狀所寫與沒有 還錢無關,他不知道利息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30萬元之借款,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業已提出上訴人在發票人處簽名、用印之面額30 萬元本票、上訴人簽名之當票及上訴人簽名、用印之授權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暨押當車輛借用保 管切結書為憑,而上訴人對前開本票、當票、授權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 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不爭執為真正(不爭執事項㈧),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前開私文書 均為真正。
  ⒊而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書係記載:「茲本人 莊奕璿(即上訴人)向中美當舖借款新台幣30萬元正。現 金已當面點交無誤,雙方言明利息以每月肆分計算,若未 依約繳交利息或清償本金,本人同意提供已簽具姓名之本 票票號(空白)由中美當舖填寫實際日期送交法院處理, 絕無異議!」而上訴人既在明確載明其係借款人之系爭授 權書親自簽名、用印,表明其係借款人且已收訖借款,於 訴訟中卻抗辯其僅為系爭30萬元款項之連帶保證人、非借 款人,且未收受借款云云,已難憑採。
  ⒋再觀諸上訴人所簽立之車輛轉讓契約書中之借款合約記載 :「本人莊奕璿(即上訴人)向中美當鋪簡稱乙方借取新 台幣30萬元正,因物品價格典當不足特簽本票乙張作為擔 保本人於 年 月 日前取回,本人不得任物品流當,…」且 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頁末「甲方立書人」處簽名 蓋章,訴外人洪榮發則於「見證人」處簽名捺印指紋,益 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可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0萬元借款係洪榮發取走,其並未取得 系爭30萬元借款云云。惟依前開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30 萬元款項之借款人,而洪榮發係與上訴人一起去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人,且在爭車輛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按 指印,亦在系爭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處 簽名、按指印(不爭執事項㈥㈦),則縱係洪榮發自被上訴 人處取得系爭30萬元款項,亦應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30萬 元款項交付借款之上訴人,否則系爭授權書應不會記載「 當面點交無誤」;而洪榮發是否交付上訴人系爭30萬元, 則係上訴人與洪榮發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仍 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⒍上訴人又抗辯由訴外人洪榮發於109年9月11日所簽立之證 明書可證,系爭3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洪榮發,其僅為洪 榮發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洪榮發係上訴人之舅舅,亦為 系爭借款之見證人、連帶債務人,且依上訴人之陳述, 其係因洪榮發之要求始前往簽立前開私文書,顯見洪榮發 與系爭借貸契約有實際上之利害關係,是洪榮發所書立之 證明書本即難期客觀公正,自難僅憑洪榮發片面所書立之 證明書即推翻前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私文書證據力,是 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難憑採。   ⒎至上訴人抗辯由訴外人周明杰於本院另案所為之陳述:「 原告(即莊奕璿)就是沒有還錢,原告書狀所寫與沒有還 錢無關,他不知道利息多少」,足證上訴人不知悉還款與 利息之條件云云,然縱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約定 不甚知悉,然此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僅係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利息數額之多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㈡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 切結書並無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 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 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合 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主張有違 誠信原則無非以「該等契約僅有一份,被上訴人就其内容 亦未逐一向上訴人說明,更未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了 解契約內容」為其論據,然上訴人之主張,實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係就契約條款為實質審查認定之規定不符,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 萬元款項有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爭執其非借款人、未收受 借款云云,均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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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