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金○嘉
被 告 金○
金○
金○秀
金○汝
張○熊即張○雄之共同承受訴訟人
張○臣張○雄之共同承受訴訟人
金○
金○順
金○良
金○淑
黃○
黃○子
莊○珠
黃○和
黃○明
謝○煌
謝○備
謝○蓉
謝○美
陳○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琴
被 告 金○清
金○明
金○郎
金○仙
金○肢
金○花
陳○林
陳○祥
鄭○○霞
陳○花
曾○祥
曾○美
曾○發
曾○卿
曾○茹
吳○丁
陳○○英
吳○鳳
吳○來
吳○花
林○在
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雄之繼承人張○熊、張○臣為共同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被告張○雄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
二、本件雖已判決,但張○熊、張○臣仍應共同承受被告張○雄 部分之訴訟,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繼承人張○熊、張○臣為共同承受 訴訟人,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