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
債 務 人 陳郁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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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證 人 張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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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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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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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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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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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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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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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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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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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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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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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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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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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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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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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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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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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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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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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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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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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郁蒨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
㈠債務人現於夜市擺攤販賣涼麵,平日擺攤地點不固定,每月
營業收入扣除攤位租金及原料成本後約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多元,因非固定受雇用之勞工,故需自行負擔勞、健保
費用每月約1,400元,除工作所得外,僅有郵局存款390元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02,382元,並無其
他投資、財產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
一定工作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
之保單解約金102,382元。
㈡又依債務人110年6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
前二年即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以
每月27,600元列計,共計662,400元,另債務人尚有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則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每月需
支出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各2,973元及7,433元,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應以每月25,272元列計,二年總金額為606,528元,
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5,872元,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以26,672元列計,實屬過高,尚
非可採。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願以每月27,600元
計算工作所得,則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87,200元(計算式
:27,6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02,382元,共計2,089,582元,而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1,819,584元【計算式:(債
務人每月14,866元+2,973+7,433)×72期】,兩者扣除後之
餘額為269,998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
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
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59,776元,清償
成數6.12%雖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已將其具清算價值之
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且
其從事擺攤工作,收入本較不固定,為能清償債務,自願提
高每月收入金額,並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亦由其配偶張
明傑任保證人,該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切結書、印鑑證明及
存摺影本等為憑,堪信其具一定資力,可為適格之保證人。
再者,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
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
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
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
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復衡酌債務人年齡、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尚屬可行,債權人亦可透過本更生方案獲償,是債權人前揭
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608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28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42,38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59,776元。 5.清償成數:6.12%。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96 1.34% 48 3,456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88 2.45% 88 6,336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684 16.46% 594 42,768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838 10.44% 377 27,144 五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1,795 8.76% 316 22,752 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167 12.92% 466 33,552 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452 4.32% 156 11,232 八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869 4.07% 147 10,584 九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169 12.73% 459 33,048 十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2,798 10.91% 394 28,368 十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5,218 4.60% 166 11,952 十二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6,507 11.00% 397 28,584 合 計 4,242,381 100﹪ 3,608 259,77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