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05號
TNDV,108,訴,1805,2021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邦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陳信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盧怡潔
余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信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A所示面積269.13平方公尺、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
21.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212.49平方公尺、同段52
地號2,329.81平方公尺、同段53地號61.63平方公尺、同段5
4地號129.72平方公尺、同段55地號17.34平方公尺等5筆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
證。
㈡、同段51地號屬農業區用地,同段52、53地號部分屬道路用地
、部分屬工7特種工業區用地,同段54地號屬道路用地,同
段55地號屬住宅區用地。原告早自民國65年間即設址於同段
52地號內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內,並
以同段52地號為場地,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以
上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
證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四)、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原證五)、臺南市政府89年2月2日
八九南市工使字第二0三六六七號函文(原證六)及臺南市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原證七)可資證明。
㈢、同段54地號雖為計畫道路用地,同段52、53地號為部分道路
用地、部分工7特種工業區用地,惟因道路尚未經政府正式
開闢,尤其同段54地號相連者乃被告陳信煌所有及被告臺南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亦同為計畫道路用地
,均尚未開闢,導致原告上開同段51、52、53、54、55地號
土地均為袋地,無法與公路相通。過去原告之營運用灌裝瓦
斯大貨車係經由被告陳信煌另外所有之同段136地號土地及
訴外人之同段135、115等地號土地進入原告所有之同段54、
55地號土地,再轉入同段52地號土地內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儲
存場,惟近日因被告陳信煌將其所有之同段136地號土地挖
成凹凸不平之地面狀態,並於同段136地號與54地號土地交
界處,以布條圍阻,導致原告載運灌裝瓦斯大貨車無法駛入
同段52地號上之分裝儲存場,對原告營業影響甚鉅,有同段
115、135、136、137、1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原證
八、九)可資證明。
㈣、原告之前通行的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15、135及被告陳信煌
有之同段136地號土地均屬計畫之低密度住宅區用地,故原
告認為不宜再通行。而被告陳信煌所有之同段137地號及被
告臺南市○○○○○○○○○○段000地號則屬「道路用地」,亦與原
告所有之同段5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用地相連(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證十)可證),
原告可經由該等土地與公路相通,故原告實應改變原來路線
而以通行被告陳信煌所有之同段137地號及被告臺南市○○○○○
○○○○○段000地號土地較為適宜。  
㈤、原告之載運灌裝瓦斯車輛屬於大貨車,為通行方便及用路人
之安全考量,通行寬度應達5米較為適宜,而被告陳信煌
有之同段137地號及被告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既
屬計畫道路用地,也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故原告主張應通
行5米寬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實屬適宜;其次,原
告既得通行附圖編號A、B土地,則原告亦應得於該土地埋設
管線、引水等。
㈥、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曾改為通行同段138-3地號之柏油路面,卻
立即遭到同段138、138-1、1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制
止,故原告因不能通行同段138-3地號土地,實有必要通行
同段137、150地號土地,俾通往公路。又同段138-3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計畫道路,亦非私設通路,且
地主亦不同意讓原告通行該地;另同段48、56、78地號土地
為巷弄,均甚狹窄,原告根本無法通行上開土地,故被告陳
信煌抗辯原告可擇上述其他通行方案云云,實不可採。
㈦、同段136、137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信煌所有,而被告陳信煌
於同段136地號土地上興建數間透天房屋業已蓋至第四樓層
,該等數間透天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即係以同段137地號土
地計畫道路作為該等住宅之通行道路,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陳信煌所有同段137地號土地及被告壹南市○○○○○○○○○○段0
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屬有理。 
㈧、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臺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
圖」,顯示同段137、150地號土地全部均屬計畫道路,被告
陳信煌並以同段136、137地號為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以
同段137地號土地為通路而申請於同段136地號土地上興建二
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8)南
工造字第05573號建造執照在案,且被告陳信煌已依「臺南
市○○○道路○○○○○○地○○○○○○○○○路○○○○○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排
水系統及舖設路面等工程獲准,並應於申報使用執照前依規
定開闢完成,故原告通行同段137、150地號土地計畫道路,
對被告陳信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實無損害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①、確認原告就被告信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
A面積269.13平方公尺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臺南市○○○
○○○○○○○段000地號如附圖B面積21.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②、原告得於附圖編號A、B土地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信煌答辯略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
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
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不論是袋地通行權或過水權,均應具有「
必要性」與「損害最小性」,而非請求權人得任意選擇之。
㈡、過水權部分: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其自65年起,即設
址於同段52地號內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內,並
以同段52地號土地為廠地,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
,迄今已長達45年等語,故在此段長久時間裡,原告應未面
臨任何無法排水之問題,縱然曾經有之,衡情亦應已順利解
決,否則如何能通過主管機關之安全檢查?原告又如何能於
原地安穩經營長達45年?且原告於訴狀中,復未曾言及有何
等無法沿用原本排水方式之因素,致須改行使用系爭土地排
水之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於被告陳信煌所有之同段137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及排水,明顯欠缺必要性,自屬無理。
㈢、通行權部分:
①、依地籍圖資(被證一)所示,原告之同段52、53、54地號土
地,雖屬袋地,但至少有下列4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
 ⒈通行同段48地號土地,連接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81巷84弄
,再向外通行較大的道路。
 ⒉通行同段56、78地號土地,連接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段00地號),再通過同段154-1地號土地,便可連接至臺
南市安南區海環街。
 ⒊通行臺南市○○區○○街000巷道路○○○段00000地號)後,再通過
同段148、149地號土地,便可連接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
 ⒋即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同段137、150地號土地,連接至臺南
市安南區海環街。
②、依所有權歸屬、受影響面積、現實使用狀況等因素,分析上
開4種通行方法之優劣:
⒈第1種通行方法,受影響者僅有同段48地號土地,受影響面積
甚小,且現況為供道路使用,其所有權人復為中華民國(被
證二),自未對私人土地所有權造成影響。更何況,原告於
同段52地號上設有圍牆,以阻止他人通過同段48地號土地進
入52地號土地,原告可將該處圍牆拆除後,便可輕鬆以此通
行方法,連結至公路。
⒉第2種通行方法,受影響者雖有同段56、78地號土地、臺南市
○○區○○街000巷0弄○○○段00地號),及同段154-1地號土地,
然同段77、154-1地號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員林市、中華民國
(被證三),現況亦供道路使用;同段56、78地號土地雖屬
個人所有,然其面積分別為1.77平方公尺、2.42平方公尺(
被證四),合計僅約1坪大小,不僅客觀上難以有效利用,
現實上所有權人亦任其荒廢。更甚者,原告自行在同段54地
號上設置圍牆,以阻絕他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段00地號)進入其土地。從另一方面言之,實乃原告自行阻
斷了該通行方式。是以,第2種通行方法實為對於鄰地損害
較小之方式之一。
⒊第3種通行方法,受影響者雖有同段138-3、148、149地號土
地,然138-3地號土地為138、138-1、138-2之所有權人所共
有,現況作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387巷柏油道路使用,且其
共有人現實上亦無法將之廢除,移作他用,否則同段138、1
38-1、138-2均將成為袋地,而難以為有效利用。至於同段1
48、149地號土地(被證五),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現況亦為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387巷柏油道路之一部。惟若
原告依此方法通行,遭受限制之私人土地面積,仍遠較前2
種通行方法大,故其造成之損害實大於前2種通行方法。
⒋第4種通行方法,即原告本件主張之方法,然同段137地號土
地為被告陳信煌所有,屬私人所有,且現況非供道路使用,
若原告依此方法通行,遭受限制之私人土地面積,將高達26
9.13平方公尺,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證。況同段137地號土地雖屬計畫道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證六),仍可
供諸多用途使用,並非僅能供道路使用。至於同段150地號
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故原告主張此一方案,實屬對於
鄰地損害最大之方式,而非最小之方式。
③、綜上所述,若原告欲通行鄰地至公路,造成鄰地損害大小之
順序,從小到大分別為:方案1→方案2→方案3→方案4。
㈣、補充敘明者,同段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為其所自承,
其上鐵皮屋亦為其所有,於鈞院109年2月13日履勘現場時,
被告陳信煌已明確提出原告可藉由通行同段138-3地號土地
以連接公路。故本件關於被告陳信煌主張方案之通行距離,
當應從同段53地號土地起算,而非從同段52地號土地起算。
是以,其通行距離應小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載之53.93公尺。原告所有同段51、52、53、54、55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縱認有之,亦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原告自己不願通過自有之同段51地號土地,
連接至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81巷84弄道路)所致。故原告
所有之同段51、52、53、54、55地號土地,應非屬袋地,自
不得向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信煌主張袋地通行權。況政府
尚未徵收同段137地號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也沒有給付
補償金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通行的範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無意見,
這確實是計畫道路。但原告必須確保系爭150 地號土地是供
「公眾通行」,而非原告個人使用。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也同意原告請求在系爭150 地號土地下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
,但被告同意的只是一般居住使用的水、電的管線,並不包
括特殊管線,例如如果原告要埋設的是油管,則被告無法直
接同意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
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
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
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
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如費用過鉅、道路狹窄無法通行使用、具有危險或非
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
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
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
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
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
斷標準。  
㈡、經查,同段51、52、53、54、5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自堪認定。又查,
同段51地號屬農業區用地,同段52、53地號部分屬道路用地
、部分屬工7特種工業區用地,同段54地號屬道路用地,同
段55地號屬住宅區用地;原告自65年間即設址於同段52地號
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內,並以同段5
2地號土地為場地,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迄今等
情,則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
執照、臺南市政府89年2月2日八九南市工使字第二0三六六
七號函文及臺南市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附卷可證(
調字卷第50至62頁)。另查,同段52地號土地上目前仍為液
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場,且仍在經營中;至被告陳信煌所有
之同段137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臺南市○○○○○○○○○段000地號土
地,目前均為空地,砂石地、略有短雜草,其上並無任何建
物或工作物或障礙物,路面平整,此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
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亦堪認定。再查
,原告所有之同段5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固與海環街281巷84
弄連接,惟該巷弄寬度較狹,有地籍圖資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9頁),而原告為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場之公司
,自65年3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有如前述,領有合法之公
司登記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從而,於都市計畫規
劃中,乃將原告之同段52地號土地劃為「工7」「特種工業
區」,該地之東側則分屬住○區○○段0000地號)、道路(同
段54地號),西側則為農業區(同段51地號),此有兩造不
爭執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參(調字卷第50、52頁),由此益徵同段52地號土地
乃合法且長期供作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場使用,故都市計
畫乃將之分區予以列計為工7特種工業區。從而,原告主張
其同段52地號土地因日常營業所需,須以營業用之大型載運
罐裝瓦斯大貨車出入通行,長寬體積均較一般自用小客(貨
)車為大,實無法以海環街281巷84弄為對外聯絡之公路,
堪認屬實,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審之,海環街281巷84弄對於
原告之營業用大型載運罐裝瓦斯大貨車於對外通行聯絡使用
上,堪認係屬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被
陳信煌辯稱:原告可以從海環街281巷84弄出入連結對外
公路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查,被告陳信煌所有之同段137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中本即
劃歸為「道路用地」,僅目前尚未徵收及由政府開闢為道路
、鋪設柏油路面等,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且查
,被告陳信煌於同段136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地上2層鋼筋混
凝土構造建物之建築執照中即係以「同段137地號土地」計
畫道路為道路,並以同段136、137地號為界,申請指定建築
線,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8)南工造字第05573號
建造執照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臺南市政府建
築物地籍套繪圖、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指定建築線申請
書圖、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地盤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3至127頁),且被告陳信煌亦已依「臺南市○○○道路○○○
○○○地○○○○○○○○○路○○○○○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排水系統及舖設
路面等工程獲准,並應於申報使用執照前依規定開闢完成。
況依被告陳信煌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圖面所示,同段137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寬度為6米,而本件原告係請求通行寬
度5米,已屬侵害最小之範圍。從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
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計畫道路土地(同段
137、15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係屬有理。
㈣、至同段138-3地號土地即目前之海環街387巷道路,固已鋪設
柏油路面,然查,其土地所有權人私人共有,非私設道路,
無通行同意書,都市計畫均列為「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81頁),故被告陳信煌辯稱:
原告可以通行同段138-3地號土地云云,亦非有理。 
㈤、基上各節所述,可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
面積共計291.1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法,確屬符合法規、原
告土地實際利用所需、以及周邊環境現況、並對於被告2人
所有同段137、150地號土地在造成最小損害之情況下,能夠
與公路連接後對外通行之方式,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聲明第二項有關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管
線及水、電部分,經查,原告既在同段52地號土地上開設液
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業務數十年之久,則其原有之水、電等
管線衡情應早已架設完竣,且堪可正常使用,而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妨礙其使用或拒絕其使用或遷
移或增設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且
難逕認有何必要性,復非損害最小之方法(蓋原告並未具體
陳明係何管線,如為一般水電管線,則體積非大,衡情尚非
不可由海環街281巷84弄進出),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2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
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
尚不明確,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事
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1/1頁


參考資料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