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20號
TNDV,108,訴,1320,202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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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鄭萬得
被 告 鄭和
鄭榮成
鄭李美娜(即鄭德義之繼承人)

鄭偉宏(即鄭德義之繼承人)

鄭雅尹(即鄭德義之繼承人)



鄭凱文(即鄭德義之繼承人)


鄭雅方(即鄭德義之繼承人)


鄭德燦
鄭美惠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
00弄00號
鄭筑芸(原名鄭椏之)


鄭凱文 住○○市○○區○○里○○○街00巷
0弄0號

鄭智元
鄭明勇(兼鄭林寶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豪傑
鄭文德

鄭再興
鄭飛龍

鄭飛寶
鄭萬春
鄭萬發
鄭武祥
鄭玉峰

鄭釗川
郭金鶯

陳美蘭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珍
被 告 鄭文標
鄭三
毛春

王品鈞 住○○市○○區○○里○○路○○○
巷00號
鄭秀月(兼鄭林寶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木生(即鄭振益之繼承人)

鄭木火(即鄭振益之繼承人)


鄭金霞(即鄭振益之繼承人)

李鄭金春(即鄭振益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
鄭金釵(即鄭振益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木元(即鄭振益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衡政(即鄭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李國生(即鄭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男(即鄭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鄭美雲(即鄭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鄭春美(即鄭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傅韋霖(即鄭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號之0
傅畇榛(即鄭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
鄭美麗(即鄭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進忠(即鄭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景德(即鄭萬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祥(即鄭萬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燕珠(即鄭萬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福(即鄭萬全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發(即鄭萬全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芬(即鄭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婷(即鄭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雯(即鄭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峯(即鄭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 1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 1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74.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2、3項供通行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新臺幣21,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 款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 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 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 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 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 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 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 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 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 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



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需要以達公路,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同段511地號土地、509-1地 號土地、508-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被告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雖法律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在原告為達通行 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土地之全體所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先予敘明。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訴時,原列酉○○、戌○○、辛○○、亥○○、癸 ○○、C○○、G○○、E○○、F○○、庚○○、午○○、壬○○、天○○、宇○○、 己○○、戊○○、甲○○、乙○○、地○○○、B○○、巳○○○、寅○○、辰○○ 、H○○、丁○○、卯○○、I○○、J○○、申○○、鄭椏之、未○○、D○○為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下列訴之追加、承受訴訟、撤回,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准許,茲分述如下:⒈509-1地號土地及5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亥○○於起訴前之91年2月 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木元鄭木生鄭木火鄭金霞李鄭金春鄭金釵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亥○○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12日雄院和民字第108 0004683號函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3日高少家宗 家字第10900002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5-181、139- 143、363、377頁),原告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 被告亥○○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鄭木元鄭木生鄭木火鄭金霞李鄭金春鄭金釵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35、36 7頁),且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鄭木元鄭木生鄭木火、鄭金 霞、李鄭金春鄭金釵應就其被繼承人亥○○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5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700分之9 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23頁)。⒉508-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I○○於起訴前之98年5月3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鄭李美娜、鄭偉宏、宇○○、鄭雅尹、鄭雅方等5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I○○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83-193、139、145-147、377頁),原告於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I○○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鄭李美 娜、鄭偉宏、宇○○、鄭雅尹、鄭雅方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 第335、367頁),且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鄭李美娜、鄭偉宏、 宇○○、鄭雅尹、鄭雅方應就其被繼承人I○○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 卷㈠第423頁)。
⒊被告巳○○○於起訴後審理中之108年1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寅○○、辰○○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巳○○○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 00002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349、383-387、429- 433頁),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由寅○○、辰○○等2人承 受訴訟(原告陳報補正資料狀誤載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3 9頁),被告寅○○、辰○○已於109年3月10日就巳○○○所遺509-1地 號土地、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此有509-1地號土地、51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83-84、91-92頁),原告已撤回請求被告寅○○ 、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15頁)。⒋被告C○○於起訴後審理中之109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鄭美雲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鄭春美、傅畇榛、傅韋霖鄭進忠鄭美麗等9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C○○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1-515頁;卷㈣第157-161頁), 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由鄭美雲李衡政、李文男、李 國生、鄭春美、傅畇榛、傅韋霖鄭進忠鄭美麗等9人承受 訴訟(原告陳報補正資料狀誤載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87 頁)。嗣鄭進忠為辦理C○○遺產繼承登記,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判決鄭美雲李衡政 、李文男、李國生、鄭春美、傅畇榛、傅韋霖鄭進忠、鄭美 麗等9人就C○○所遺509-1地號土地、51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 為2700分之93部分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後,上開 9人於110年2月25日辦妥分割登記完畢,鄭美雲鄭春美、傅 畇榛、傅韋霖鄭美麗等5人再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予鄭進忠 ,並於110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本院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23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509-1地號土地、511地 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7-211、241、404-40 6、413-415頁;卷㈢第83-85、92-93頁),被告鄭美雲鄭春美



、傅畇榛、傅韋霖鄭美麗等5人已非509-1地號土地、51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
⒌被告D○○於起訴後審理中之110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子女A○○、宙○○、黃○○、玄○○、K○○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此有D○○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433-447、49 5-500頁)。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由A○○、宙○○、黃○○ 、玄○○、K○○承受訴訟,並追加起訴聲明:被告A○○、宙○○、黃 ○○、玄○○、K○○應就其被繼承人D○○所遺50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700分之95)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23頁),黃○○於1 10年8月13日就被告D○○所遺5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分之9 5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509-1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4頁),原告於110年8月31日當庭撤回請 求被告A○○、宙○○玄○○、K○○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 ㈢第115頁)。
⒍被告未○○於102年8月21日失蹤迄今,其妻丙○○向本院聲請死亡 宣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宣告 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於110年6月7日確定 ,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亡字第28號卷核閱屬實。未○○之 全體繼承人為丙○○(配偶)、鄭旭峰(長子)、子○○(長女)、丑○○ (次女)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7、31、41-47、97頁),並據其 等於110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9頁),是 被告未○○部分應由丙○○、鄭旭峰、子○○、丑○○等4人承受訴訟 。原告另於110年8月31日當庭追加請求丙○○、鄭旭峰、子○○、 丑○○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未○○所遺5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 00分之9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㈢第116頁)。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通行權存在。㈡相對人不 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聲請人通行所為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即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 汲水、電力、通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 設施,且相對人應將示意圖所示通行沿線劃設5公尺之面寬道 路土地上妨害通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嗣原告依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測量結果將上開兩項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423-42 4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㈣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對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為部分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告土地通行權之存否 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對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 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先予敘明。
㈤被告辛○○、G○○、庚○○、宇○○、甲○○、乙○○、B○○、寅○○、辰○○ 、H○○、卯○○、J○○、申○○、鄭筑芸鄭木元鄭木生鄭木火鄭金霞李鄭金春鄭金釵鄭李美娜、鄭偉宏鄭雅尹、 宇○○、鄭雅方、A○○、宙○○、K○○、玄○○、丙○○、鄭旭峰、子○○ 、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住宅區內之建地,得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原告有意興建房屋,但原告土地未鄰接公路,致不能為 興建住宅之通常使用,為指定建築線以申請建造執照,有通 行被告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必要;另 附圖編號A(面積51.1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係兩間相連之 磚造鐵皮平房,有各自獨立進出之門口且無相通,靠路邊第 一間為被告鄭進忠所有、第二間為鄭木火所有,為達通行目 的,被告鄭進忠鄭木火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 。上開通行範圍至現有道路長度至少35公尺以上,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1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且為符合建築之通常使 用,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汲水、電 力、電信、排水設備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 又508-2地號土地共有人I○○已於98年5月3日死亡;509-1地 號土地共有人未○○經法院宣告於109年8月21日死亡;509-1 地號土地及511地號土地共有人亥○○已於91年2月2日死亡, 致被告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現登記名義人不同,應由其等繼



承人就各自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之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鄭木元鄭木生鄭木火鄭金霞李鄭金春鄭金釵 應就被繼承人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700分之93)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鄭李美娜、鄭偉宏、宇○○、鄭雅尹、鄭雅方應就被繼承 人I○○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 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丙○○、鄭旭峰、子○○、丑○○應就被繼承人未○○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700分之95)辦 理繼承登記。
㈣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4.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㈥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74.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4、5、6項供通 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 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 且應將妨害通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 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已編為長興一街71巷,我同意原告主張 的通行位置及路寬。
㈢被告己○○:原告是我的舅舅,512地號土地從長興一街轉進71 巷直行至轉折處就無路可通,長興一街71巷目前只通行到51 1地號土地及同段475地號土地界址間的轉折處,我同意原告 主張的通行位置及路寬。
㈣被告戊○○、地○○○、壬○○、酉○○、F○○、癸○○、午○○、E○○、天 ○○、戌○○、丁○○陳述:長興一街目前供511地號土地及同段4 7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使用人通行,靠近長興一街路邊的房子 是C○○整建的三合院。我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位置及路寬, 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北側是長興一街71巷,南側有二間磚造 鐵皮屋平房,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
㈤被告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以:我



是511地號土地共有人,但我沒有住在這裡,我同意原告主 張的通行位置及路寬,但鋪路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希望以 後道路由大家共同使用等語。
㈥被告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陳述: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位 置及路寬等語。
㈦被告黃○○抗辯:我父親D○○死亡後遺留遺509-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由我單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主張通行 之範圍及位置,其中509-1地號土地只有一小部分,原告以 應價購方式購買欲通行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鄭美雲鄭春美傅韋霖、傅畇榛、鄭美麗鄭進忠抗 辯:原告土地坐落在長興一街北側,被告鄭進忠等人共有之 509-1地號土地及511地號為私人土地,位在長興一街南側, 非原告所有,被告共有土地上有我父親C○○遺留長興一街71 巷1號之數十年木造房屋,因地勢低窪,房屋遭洪水淹沒, 由我姐鄭春美約於10餘年前單獨出資拆除舊屋,在原基地範 圍加高並填高地坪改建,目前的新屋係為鄭春美所有。原告 為供個人之建築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或其他便宜之用途 等目的,而通行被告共有土地或被告已具管理之地役權土地 強制鋪設柏油等設施供通行使用,並強拆數十年已存在價值 佰數拾萬元之地上房屋,顯無視他人財物,依法何在。又原 告訴請通行路寬面積遠逾其應有部分面積,顯不合理。原告 如欲使用被告土地、拆除被告地上物,除須補償地上物損失 ,亦須徵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辦妥分割登記以自己所 有之土地施設,始得可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辦理亥○○、I○○、未○○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所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 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 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中 華民國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 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為限;且同規則



第27條規定亦已就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逐項列舉,其中 法律擬制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抵押權,均分別列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9款及第14款,然而並無任何「法定地役權」 或者「袋地通行權」之登記,是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 袋地通行僅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物 權。
 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確認其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袋地所 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及同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第788 條第1項開路通行權,並非民法第851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役權 ,縱經本院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 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埋設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之判決,亦非 屬依法應申請土地登記始得處分之物權,是被告土地現登記 共有人亥○○、I○○、未○○雖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被告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各自公同共 有取得被繼承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但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非應 經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木元鄭木生鄭木火鄭金霞李鄭金春鄭金釵應就被繼承人亥○○所有 511地號土地、5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700分之93)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李美娜、鄭偉宏、宇○○、鄭雅尹、鄭 雅芳應就被繼承人I○○所有50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鄭旭峰、子○○、丑○○應就 被繼承人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2700分之95)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 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 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土地面積701.39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有綠色圍籬圍 住,其北側與被告土地相鄰,其中,508-2地號土地地目為 道,目前作為長興一街使用,另509-1地號土地及511地號土 地地目均為建,部分作為長興一街71巷使用,該巷巷口兩側 有住家,各有一磚造平房及二層磚造三層鐵皮樓房,目前長 興一街71巷僅能通行至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據被告 鄭木元稱,該磚造平房以前是養豬、牛用,現在是由被告鄭 木火放置工具使用。原告土地目前係經由現有巷道長興一街 71巷通行至51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空地,再往北連接長興一 街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3 17頁),並有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9、69頁; 本院卷㈢第73-93頁),是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圍 繞,未鄰接道路,屬袋地,且距離最近而可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為位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長興一街71巷,再連接508-2地號 及509-1地號土地北側之長興一街,應可認定。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 ㈢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係對於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 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 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 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 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 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 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 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即 通行508地號土地面積0.2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甲)、509-1 地號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乙)、511地號土地



  面積174.5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丙)。本院審酌原告土地往 北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之距離最短,上開通行範圍大部分已 作為長興一街71巷使用(長興一街71巷可通行至如附圖編號A 所示磚造平房),故而通行50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範 圍、50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範圍、511地號土地上在 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以北之如附圖編號丙範圍,並未變更現 有供通行使用之目的,且通行511地號土地範圍位於該筆土 地之西側,占用511地號土地面積不到10%,對於511地號土 地所有人之利用影響尚屬輕微,且被告辛○○、天○○、壬○○、 B○○、戊○○、酉○○、戌○○、癸○○、E○○、F○○、午○○、地○○○、 丁○○、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均同意供原告通行,堪認原 告主張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 係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 ⒊被告鄭進忠等人雖抗辯原告為通行之便,訴請拆除鄭春美所 有位於長興一街71巷1號房屋,顯不合理乙節,惟查,原告 於本院勘驗及審理中迭次陳明:我主張之通行範圍,以長興 一街現況為準,長興一街71巷口二側房屋不要被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卷㈡第391頁),而長興一街71巷1號房 屋位於長興一街與長興一街71巷口(見本院卷㈠第315頁), 亦即位於通行位置之北側,復依附圖備註欄記載「通行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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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