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張江秀金
江千富
江定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明宏間因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325,1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6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