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蘇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
8號、第1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蘇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蘇品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冠霖、蘇品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蘇品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霖、蘇品誠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霖、蘇 品誠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霖、蘇品誠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陳冠霖、蘇品誠 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 告陳冠霖、蘇品誠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陳冠霖、蘇品誠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擔 任提款車手,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冠霖、蘇品誠 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及被告陳冠霖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 ,被告蘇品誠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中工作、未婚、育有 一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蘇品誠供承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 2,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2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冠霖供稱其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冠霖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768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蘇品誠2人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加入手機通訊 軟體POTATO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 。陳冠霖、蘇品誠即與「穩穩當當」、「牛仔很忙」及其他
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5 日晚間8時9分許,假冒為購書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曾于娟, 並對其謊稱:因在網站購書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 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曾于娟因此陷於錯誤,遂先後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古凌嘉名下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凌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 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本件帳戶)後,陳 冠霖、蘇品誠即依「穩穩當當」之指示,由渠2人結伴於附 表「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 持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並隨由陳冠霖將所領款項如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曾于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娟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霖、蘇品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後,即依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以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陳冠霖將所領款項如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穩穩當當」、「牛仔很忙」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指參照)。而被告2人所涉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 本署檢察官各以109年度偵字第17380號、第18308號(被告 陳冠霖)、109年度偵字第20875、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告蘇品誠)提起公訴在案,且被告陳冠霖部分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自不再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表: 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2萬9920元 109年8月5日21時38分 陳冠霖 109年8月5日21時49分 (2次) 共4萬元(2萬元2次) 雲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北港店 2 2萬9920元 109年8月5日21時42分 3 1萬9123元 109年8月5日21時46分 蘇品誠 109年8月5日21時55分許(1次) 5萬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4 1萬7123元 109年8月5日21時48分 5 2萬9985元 109年8月5日22時15分 陳冠霖 109年8月5日22時55分、56分(2次) 3萬元(2萬元、1萬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 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