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江南才子」)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之人 ,以及乙○○(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徐依澄(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曾○ 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丙○○ 、丁○○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再 由徐依澄自108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3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成門市,以甲帳戶提 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後,將該等款 項交予曾○安,曾○安再轉交予甲○○、乙○○,復由甲○○上繳予 「時尚咖啡館」,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丙○○、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 提款資料,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 、共同被告乙○○、共犯徐依澄、曾○安之陳述相符,復有自 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存款明細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 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共同被告 乙○○、共犯徐依澄、曾○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案行為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國中學 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 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 入監前在做工)、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高,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日薪約4,000元至8,000元等語,然共 犯徐依澄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之108年8月11日、108年8月12日提領之詐欺款項,同樣係透 過共犯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於此2日獲得之報酬,已經另案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另案之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係以 日計酬,則本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 收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存款時間 (民國) 存款金額 (新臺幣) 一 108年8月11日20時許起 假冒網路書店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丙○○為VIP客戶,請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丙○○ 108年8月11日23時5分許 30,000元 二 108年8月11日21時32分許起 假冒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丁○○,徉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按月扣款,請丁○○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丁○○ 108年8月11日22時58分許、 108年8月12日0時13分許 29,985元、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