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
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凱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綽 號「泛泛之輩」、LINE綽號「詹翔盛」、「葉經理」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之「收水」,再將取得贓款當面交予「泛泛之輩」所指 示之人,賴建凱並獲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賴建凱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166號、第34328號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 前之110年1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賴建凱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不知情 之陳妍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陳妍之依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109年7 月14日13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外 ,交與賴建凱,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賴建凱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後經陳妍之及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米文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 妍之證述交付款項過程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雪花、告 訴人米文慧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稽詳,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戶名陳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及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 戶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及存款人收 執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犯罪嫌疑人陳妍之至東 寧郵局提領贓款及交付贓款與犯罪嫌疑人賴建凱」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各件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2罪 )。被告與共犯綽號「泛泛之輩」、LINE綽號「詹翔盛」、 「葉經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依此,被告所為本案中,共計2人遭詐騙,是被告於本 案中所為,應屬2罪,當予分論併罰。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440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參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 第71頁、第7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斟酌被 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選擇擔任代詐 騙集團向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 騙集團成員,且影響告訴人、被害人索回被騙款項之能力, 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不法 所得3,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卷 第9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陳妍之提領時間 1 許雪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偽裝成被害人許雪花之姪,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許雪花,佯稱因支票到期,須借款等語,向被害人許雪花借款。 109年7月14日11時42分/10萬元 陳妍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4日12時50分,提領27萬元;同日12時57分,提領3萬元 2 米文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偽裝成告訴人米文慧之子,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米文慧,佯稱因債務糾紛須借款等語。 109年7月14日12時18分/20萬元 陳妍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