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497號、第11915號、第12967號、第14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亦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3行至第4行之「19 時59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6時59分許」記載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魏亦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 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王志嘉、蕭雅嬪、陳玠妏、 許得源、楊然智、趙沛姍、曾瑞祥、于筑遙、莊博竣、蘇筠 婷、陳亮君、胡鈞皓、林佩竺、洪向榮、被害人簡伶伃財物 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 戶向告訴人等詐取錢財,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 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損害,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9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915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6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82號
被 告 魏亦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在臺中市西 屯區某處,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電話語音交易及密碼,
一同出售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嘉、蕭雅嬪、陳玠妏、許得源、楊然智、趙沛姍、 曾瑞祥、于筑遙、莊博竣、蘇筠婷、陳亮君、胡鈞皓、林佩 竺、洪向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亦呈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因為我缺錢,瀏 覽臉書「大台中臨時工作網」後,與暱稱「陳凱」的網友互 加為好友,他跟我說收購帳戶,每本帳戶的代價是15,000元 ,雙方於110年2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見面,我當場 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等,並依他的要求申辦電話語音交易含密碼給他使 用,我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等語。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志嘉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蕭雅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玠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得源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然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 訴人趙沛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曾瑞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于筑遙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博竣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簡伶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筠婷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亮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告訴人胡鈞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佩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向榮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 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 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志嘉 (提告) 於110年1月20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向告訴人王志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王志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6時57分許、19時59分許 5萬元、5萬元 2 蕭雅嬪 (提告) 於110年1月底以網路工作廣告向告訴人蕭雅嬪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蕭雅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3時4分許 17,000元 3 陳玠妏 (提告) 於109年12月初以臉書向告訴人陳玠妏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玠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3時39分許、19時28分許 95,000元、1萬元 4 許得源 (提告) 於110年2月5日以臉書向告訴人許得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1萬元 5 楊然智 (提告) 於110年2月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楊然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然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21時8分許 6萬元 6 趙沛姍 (提告) 以網路向告訴人趙沛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趙沛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3時51分許、15時54分許 3萬元、3萬元 7 曾瑞祥 (提告) 於110年2月16日以臉書向告訴人曾瑞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曾瑞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 43,000元 8 于筑遙 (提告) 於110年2月以臉書向告訴人于筑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于筑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 5,000元 9 莊博竣 (提告) 於110年2月6日以IG向告訴人莊博竣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莊博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10 簡伶伃 於110年1月28日以IG向被害人簡伶伃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簡伶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11 蘇筠婷 (提告) 於110年2月5日以YouTube廣告向告訴人蘇筠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蘇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12 陳亮君 (提告) 於110年2月14日9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陳亮君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4時6分許、14時7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6分許、19時41分許、20時58分許 6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13 胡鈞皓 (提告) 於110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向告訴人胡鈞皓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胡鈞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3時12分許 3,000元 14 林佩竺 (提告) 於110年2月13日以臉書向告訴人林佩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佩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7時1分許、17時48分許 2萬元、3萬元 15 洪向榮 (提告) 於110年2月13日以網路向告訴人洪向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向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20時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