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4列之「旋遭提領一空」改為「旋遭 提領一空而隱匿去向」,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 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 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 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 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 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 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 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年屬青壯,自承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並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 主觀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仍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三、另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關於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乙節,見解如下: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因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相關幫助洗錢部分:
1.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 理人。被告既明知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 ,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 取財之贓款,以被告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對此實難諉 稱不知。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 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 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 ,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 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 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 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 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3.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 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 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本件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 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六、核被告蔡騰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八、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又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否認犯罪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予沒收部分:
1.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3.被告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 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02號
被 告 蔡騰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騰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奇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韋韋」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潘哲倫,佯稱可藉由投 資平臺「Metatrader5」買賣黃金、外匯、石油賺利差云云 ,致潘哲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前往華南商
業銀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潘哲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哲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騰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先前在高雄市 某酒店認識的友人「韋韋」表示他的公司從事虛擬貨幣的線 上交易,要我提供帳戶充當他們的員工,公司會按月給付1 萬元做為租賃費用,等公司認證成功後,公司會撥款給「韋 韋」,「韋韋」再通知我看如何取款,我因而於109年10月 底某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奇佳門市 ,將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韋 韋」,但我沒有「韋韋」的連絡資料等語。經查:(一)被告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潘哲 倫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僅需要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無需 付出勞力,逕可以每月收取1萬元酬金,顯不合常情,是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該等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情顯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執意為 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