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63號
TNDM,110,金簡,6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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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凡



鄭晏蘭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一凡、鄭晏蘭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黃一凡處拘役肆拾日,鄭晏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晏蘭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王譽儒新臺幣玖佰元。
黃一凡所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黃一凡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在法院的 自白」」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如附件)。
 
二、成立罪名:
1.被告們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 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 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2.被告二人一起進行帳戶交付行為,顯然有共同犯罪的認知, 在法律上是共犯,且都不是從犯。
 
三、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1.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的 人,必須心裡認知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後,用來 提領騙到手的款項,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的效果(以下簡稱為脫罪效果)」,而仍提供帳戶,才 會成為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2.而所謂認知到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脫罪效果,本院認為應 該以證據加以證明,而不是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 錢的行為,必然有幫助他們脫罪的認知。我們生活的社會, 並不是每個人都能夠聯想到所有行為可能產生的結果,否則 不會有那麼多人被詐騙集團騙走錢財和帳戶。
 3.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上述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脫 罪的認知,事實上也可能存在「沒有想這麼多」的帳戶提供 者,本院認為這部分的起訴事實證據不足。
 4.結論:
被告們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幫助洗錢罪。
5.補充說明:
檢察官原本就認為幫助洗錢部分,和幫助詐欺罪只是一個行 為(成立2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不必另外宣示 幫助洗錢部分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本 案主導者是被告黃一凡,而被告鄭晏蘭只是配合並且共同參 與;以及幸好告訴人被騙取的金額不高等因素,直接以簡易 判決量處不同輕重的刑罰。並就被告鄭晏蘭部分宣告附條件 的緩刑,讓告訴人的損害獲得彌補,也給年輕的鄭晏蘭自新 的機會。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黃一凡
        鄭晏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凡、鄭晏蘭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8,000至9,000元之代價,由黃一凡將鄭晏蘭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急速領域社團」刊登 假冒出售帳號之訊息,王譽儒於109年2月17日10時50分許上 網瀏覽,以該網頁之訊息聯絡對方,致王譽儒陷於錯誤,於 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900元至鄭晏蘭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並遭詐騙集團所提領。嗣經王譽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譽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 鄭晏蘭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知 道被告黃一凡有經手處理出售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我 因而拿到約1萬元,但我不知道出售帳戶是違法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鄭晏蘭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鄭晏 蘭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函附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王譽儒將前述款項 存入被告鄭晏蘭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鄭晏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 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 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 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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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