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6
5號、109年度營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陳偉銘(以上2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偉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 受謝賀名(另經檢察官起訴)招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 手;甲○○復於同年12月間招募李鴻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已由本 院另行判決)參與上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開車載送提款車 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卡片之包裹或前往各處提領詐欺款項。 陳偉銘、李鴻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etstalk私通通 訊軟體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台東借錢網」網站上刊登「借款、領獎金」之不 實貸款訊息,致乙○○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9年1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寄與該詐欺集團。嗣「原子小金剛」即以Letstalk私 通通訊軟體指示甲○○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同時告知密碼,甲○○遂聯繫陳 偉銘、李鴻翊,於109年1月13日由李鴻翊搭載甲○○前往臺南 市○○區○○○號客運領取前揭包裹,復由李鴻翊協助查看提款 卡餘額及卡片得正常使用後,甲○○指示陳偉銘於109年1月13 日上午10時24分許,持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乙○○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與甲○○,嗣由甲○○另提領 該詐欺集團因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匯集後,由李鴻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之公共廁 所內,將提領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二、案經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8 3、391、3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15至17、23至2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 、1377號判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9頁;營偵一卷第85至1 08頁;本院卷第89至1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刊登廣告、與告訴人聯繫 、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 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告訴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層層 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應得知悉其所為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於本案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由共犯陳偉銘冒充告訴人本人,持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 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共犯陳偉銘此部 分所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 洗錢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維 其權益(訴字卷第38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從事提領款項、
轉交所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 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 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 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入監前 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見訴字卷第3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業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無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4至395頁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