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翔
輔 佐 人 鄭為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鴻翔因曾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代陳勁宏提領陳勁宏所申設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而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後,鄭鴻翔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勁宏同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陳勁宏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106年9月22 日1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東臺南 分行,先填寫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盜 蓋陳勁宏之帳戶印章,而偽造陳勁宏名義之取款憑條,並交 予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職員因而陷於錯 誤,將現金30萬元交付鄭鴻翔,足生損害於陳勁宏及新光銀 行。
二、案經陳勁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52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鄭鴻翔固坦承有提領上開3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他要去提領30萬元 之前幾天,有去跟告訴人拿印章及存摺,也是經過告訴人同 意,才將印章及存摺拿給他。他事先經過告訴人給他印章的 情況下才去提領上開30萬元,並沒有偷搶拐騙,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領上開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勁宏供明 在卷,並有卷附取款憑條〔109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偵查卷( 下稱偵㈡卷)第43頁〕、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 )可以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陳勁宏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臨櫃提 領了30萬元,後來才表示提領30萬元是要做為貸款時買通高 階銀行人員的費用(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多領30 萬部分,被告領完之後他還不知道,約一個星期至一個月後 他發現鄭鴻翔有多領30萬元,他問鄭鴻翔原因,鄭鴻翔說要 幫他處理貸款部分,所以才多領這30萬元,是他委託鄭鴻翔 幫他貸款,鄭鴻翔幫他貸款所需要的費用,例如手續費、包 紅包給銀行主管等(偵㈡卷第26頁);領100萬元部分是他將 存摺、印章交給鄭鴻翔,讓鄭鴻翔去領是經過他的同意。但 是領30萬元的部分鄭鴻翔沒有先經過他的同意(偵㈡卷第35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領完之後才跟他說有這件 事,因為他發現帳戶被多領了30萬元,他去問被告,被告才 跟他說之後會一起還給他;領完後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將存 摺還給他,他看存摺才發現有多領30萬元,他去詢問被告, 被告才跟他說之後會一起還給他。提領之前他的存摺和印章 確實是在被告那邊。被告是領完100萬元和30萬元之後才將 印章與存摺還給他,他拿到存摺後才發現被告多領了30萬元 (訴緝卷第228頁至231頁)。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多領30萬出來是因為陳勁宏的父親對新光 銀行有債務,當時先還了100多萬元,他怕還有另外積欠新 光銀行的債務,領出來30萬元,是準備如果有新的費用要清 償,就拿這30萬元來還,如果沒有用到就會把錢還給陳勁宏 。後來這些錢他先墊付他父親的醫療費用,還沒有還給陳勁 宏〔108年度偵字第16646號偵查卷(下稱偵㈠卷)第23頁 〕。「(問:領30萬元這次,你事先有沒有跟陳勁宏講?)
我好像【事後】有跟他講。」。他是跟陳勁宏說這些錢先領 出來,他說他怕陳勁宏父親還有一些欠費沒有還。多領出的 這30萬元,他放在他的帳戶(偵㈡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提領30萬元之前,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要提領這30萬元,可是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將拿印章及存 摺給我,我才去提領這30萬元,提領完之後,有跟告訴人講 解提領的原因及用途。」(訴緝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問:(提示偵二卷第34頁予被告)你於偵訊中 陳稱你好像是事後跟告訴人講的,是否如此?〕是。」、「 (問:這樣看起來你事先沒有要跟告訴人講?)我是先沒有 跟告訴人講說要領這30萬元沒錯,但是我跟告訴人講怕還 有新的費用要支出,所以才在被告家門外向告訴人拿存摺及 印章。 」(訴緝卷第237頁至238頁)。足認被告顯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自行提領上開30萬元,告訴人上開指述,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多領之30萬元是預防告訴人陳勁宏的 父親在銀行還有欠款要繳,【多領】這30萬元是以防萬一( 偵㈡卷第27頁)。足見原先告訴人同意被告領取100萬元時, 並無多領上開30萬元之規劃,否則只要一併領取即可, 不必另外多領上開30萬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 訴人之父)沒有其他的欠費,這筆錢用來支付被告父親的醫 療費用(偵㈠卷第23頁、偵㈡卷第27頁)。足以佐證被告確 有偽填上開取款憑條向新光銀行詐領上開30萬元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詐欺犯行,品行非佳、本 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甚多,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小 、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幫忙父 親做鐵皮屋的工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父母親都需要他照 顧,母親現在已經61歲,有心臟疾病,父親有罹患重大疾病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付新光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