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55號
TNDM,110,訴,95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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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杰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7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5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長祐於民國109年12月1 2日先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大道與樂活路「水舞川」 建案工地現場,因細故與凃慶林呂長祐告訴傷害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故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趁凃慶林工地福利社午餐時,持工地現場拾得之輕鋼架鐵棒毆打凃慶林之頭部後 逃逸,造成凃慶林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凃慶林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10年9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簡字卷第59頁、第67頁)。本件 告訴既已撤回,參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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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