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17號
TNDM,110,訴,817,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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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宜



邱慧甄


邱麗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宜邱慧甄邱麗月3人均為金城K TV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吳秋宜邱慧甄倒垃圾乙事發生口角,竟持手機砸向邱慧甄,2 人進而發生拉扯。被告吳秋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拉扯告訴人邱慧甄之頭髮,致告訴人邱慧甄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左嘴角擦傷等傷害;被告邱慧甄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吳秋宜之頭髮,並毆打告訴人吳 邱宜之右臉頰,在旁之被告邱麗月見狀即與邱慧甄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一同拉扯告訴人吳秋宜頭髮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吳秋宜之臉部,復於告訴人吳秋宜遭拉 扯倒地後,踹擊告訴人吳秋宜背部,致告訴人吳秋宜受有右 臉挫擦傷、後頸部挫傷及左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 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秋宜告訴被告邱慧甄邱麗月涉嫌傷害案件 ;告訴人邱慧甄告訴被告吳秋宜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秋宜邱慧甄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親簽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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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