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宗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 與南台街13巷口時,因與賴柏睿(由蔡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以手抓捏賴柏睿臉部,並扯掉賴柏睿所戴之口罩,再 以抓住賴柏睿雙手上臂之方式,將賴柏睿拉扯下車,致賴柏 睿受有臉部抓鈍傷及雙上臂抓挫傷等傷害。案經賴柏睿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承祐、 王瑋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9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進而發生爭執,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的行車糾紛,竟動手拉扯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抓鈍傷及雙上臂抓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個十歲小孩需要被告扶養, 目前與父母同住,小孩是與前妻同住,目前受雇從事台積電 的電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