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憲與黃勻奎及友人江清發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酒,席間李政憲與 黃勻奎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黃勻奎乃至同事車上拿出1支鐵 管防身,然因酒醉不慎跌倒並致鐵管掉落地上,李政憲見狀 乃拾起該鐵管,其明知黃勻奎當時狀況並無不法侵害情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鐵棍毆打黃勻奎頭部,致黃勻奎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部擦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右大拇指 擦傷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案經黃勻奎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被告李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勻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江清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暨扣案鐵管1支及現場照片5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雖然是告訴人先取出鐵管 ,致使被告認為有遭受侵害之可能,然告訴人因酒後不慎跌 倒,鐵管遭被告拾得,此時對被告而言已無侵害之可能,被 告竟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的衝突,持鐵管毆傷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部擦傷二乘零點五公分、右大拇 指擦傷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被告行為實不可取;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件中告訴人先持鐵管挑釁、告訴人所 受傷害甚為輕微,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兩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了,目前從事工地綑綁工,一天一千 多元,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