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6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83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銘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宣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宣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⑴事實欄一 第2行原記載「有期徒刑2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⑵ 事實欄一㈠第1行原記載「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 為「109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⑶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原 記載「在同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在同日晚間10時28分 許」、⑷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原記載「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 南市六甲區165線與171線公路路口」應更正為「同日12時45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郵局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於108年1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未能 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部分先加後 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 復明知販賣、轉讓毒品等犯罪之高度違法性,猶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對象計3人、各次購買毒品所彰顯之不 法程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幫助友人陳建成、劉時傑、「 茶壺」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9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
㈤、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向本院起訴後,同署 檢察官另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833號移送本案 併辦,經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
被 告 黃宣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662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 ,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11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實施下列犯行: (一)黃宣銘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與陳建成在臺南市 ○○區○道0號公路六甲交流道見面後,收受陳建成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 某時,向「何柏璋」購得海洛因1小包後,在同日晚間1 0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165線與171線公路路口,將購 得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陳建成,以此方式幫助陳建成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黃宣銘於110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與陳建成在臺南市 六甲區國道3號公路六甲交流道見面後,收受陳建成交 付之現金1,000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某時,向 「何柏璋」購得海洛因1小包後,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將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陳 建成,以此方式幫助陳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黃宣銘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與劉時傑及其綽號 「茶壺」之友人在臺南市六甲區民生街2號郵局前見面 後,收受劉時傑與綽號「茶壺」之友人交付之現金3,00 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某時,向「何柏璋」 購得海洛因1小包後,在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六 甲區165線與171線公路路口,將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交 付劉時傑與綽號「茶壺」之友人,以此方式幫助劉時傑 與綽號「茶壺」之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嗣經司法警察依法對顏朝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再於110年4月25日依法實施拘提、搜索,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宣銘於偵查中具狀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核與證人陳建成、劉時傑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相關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及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實施之3次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為屬於被告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毒品買賣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 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 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
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 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 用或持有毒品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 跟被告買海洛因,我是請他幫我調,核與證人劉時傑偵查中 證稱:之前是在場有其他朋友說如果要一起拿毒品,被告會 幫我們拿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 為證人陳建成、劉時傑等人報告訂約機會,並為其等取得海 洛因毒品,而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幫助施用之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