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1號
TNDM,110,訴,561,20210922,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周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俊廷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柏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皇志(已另行審結)與吳耀宗均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保華宮」旁之工地內工作,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2人 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郭皇志遂於臉書上張貼內容為「我很 倒楣,在工地差點與人吵架」之貼文且標記地點,其友人施 富棋、陳建宏(已另行審結)及葉俊廷見此貼文後,分別去 電郭皇志關心狀況,郭皇志趁此機會為糾眾壯勢以脅迫吳耀 宗,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之犯意,分別 告知施富棋、陳建宏及葉俊廷等人「保華宮」所在之地點, 葉俊廷另又聯繫其友人黃偉誠(已於110年6月10日死亡,另 為不受理判決)及周柏豪一同前往,施富棋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小客車、黃偉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周 柏豪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葉俊廷,於 同日12時52分前陸續前往保華宮前方集結,並各自備妥客觀 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及棍棒數支,此時郭皇 志、施富棋、陳建宏、葉俊廷黃偉誠周柏豪等人均明知 現場係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廟埕,於該處群聚三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施富棋、陳建 宏、葉俊廷黃偉誠周柏豪,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聚集於上開地點。嗣吳



耀宗於同日12時52分許搭乘其友人王敏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保華宮前方廟埕處時,見郭皇志糾 眾於該處等待,自知其等之目的係為自己而來,因而下車與 郭皇志理論,旋即與郭皇志一言不合而再次激烈爭吵,在旁 之施富棋、陳建宏、葉俊廷黃偉誠周柏豪等5人見狀,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不顧事主郭皇志之 勸阻,分持球棒、棍棒等兇器或徒手毆擊吳耀宗,致使吳耀 宗因而受有脾臟中度撕裂傷、創傷性脾臟出血、左側腕部挫 傷、左手前臂骨折及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耀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俊廷周柏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廷周柏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皇志施富棋 、陳建宏、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耀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43至46頁 、偵卷第107至109頁)、證人王敏男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 第47至49頁)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警卷第55至65頁)、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51、53、167頁)、台南市立醫院110年6月21日 南市醫字第1100000503號函暨吳耀宗病歷(見院卷第111至2 3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俊廷周柏豪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俊廷周柏豪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施富棋 、陳建宏、葉俊廷黃偉誠周柏豪在被告郭皇志之糾集下 ,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渠等於案發前已知係為找告訴人 吳耀宗談判,且案發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廟埕,施富棋、 陳建宏、葉俊廷黃偉誠周柏豪再以球棒、棍棒或徒手共 同毆打告訴人吳耀宗,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堪認其等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 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又渠等所 持之球棒及棍棒,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核被告葉俊廷周柏豪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葉俊廷周柏豪與同案 被告施富棋、陳建宏、黃偉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葉俊廷周柏豪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三)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 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葉俊廷周柏豪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周柏豪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柏豪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周柏豪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為妨害秩序及傷害罪,罪質迥 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恐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且依其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 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 告是否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富棋、陳 建宏、黃偉誠與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妨害社 會秩序,葉俊廷周柏豪等人並持棍棒等物或徒手打傷告訴 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被告葉俊廷周柏豪犯 後均坦認犯行,同案被告郭皇志陳稱其等有賠償告訴人部分 之醫藥等費用約35,200元,並提出收據12紙供參(本院卷第 287至299頁),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葉俊 廷、周柏豪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葉俊廷自陳國中肄業,職業工,要給 父母親生活費;被告周柏豪自陳高中畢業,育有2名子女, 職業工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球棒及棍棒數支,雖為被告施富棋、陳建宏 、葉俊廷周柏豪等人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葉俊廷周柏豪所有或該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 該等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 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 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 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