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2號
TNDM,110,訴,43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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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宜婷明知其並無真正出售手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葉宜婷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 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a00000000」 對公眾散布「蘋果只能當零件機,APPLE ID鎖住需要請自行 報價私訊、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虛偽廣告,致張 資晟於109年8月23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葉宜婷聯繫議價 300元成交,依葉宜婷指示,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轉帳300元至 葉宜婷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仁德郵局帳戶)內。 ㈡葉宜婷於和張資晟在前開議價過程中,以LINE暱稱「婷婷 」 與張資晟私訊對話,另基於詐欺犯意,向張資晟訛稱還有一 支手機【IPHONE 11】可出售,致張資晟陷於錯誤而同意訂 購,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轉帳約定價格4 千元至葉宜婷前開仁德郵局帳戶内。嗣因張資晟發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資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宜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葉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資晟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相符(警卷第9-11頁),並有被告仁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1、 19頁)、蝦皮購物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至33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至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377號函暨所附 張資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往來資料1份(本院卷第29至3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儲字第1100034368 號函暨所附客戶(葉宜婷)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3至3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宜婷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刊登虛偽之販售上開手 機資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而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張資晟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真正交易之意思 而依指示轉帳3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犯罪事實㈠部分】,即 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 詐取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葉宜婷嗣於與告訴人張資晟私訊中,明知其無真正出售 「iPhone11」手機之意思,仍因見告訴人有意收購,即佯稱 欲出售上述手機,致告訴人以為真,誤信被告有真正交易之 意思而依指示轉帳4,000元至被告同一郵局帳戶,藉此詐取 財物得逞【犯罪事實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以Line私訊回應告訴人之訊 息,尚未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出售手機訊息,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又本院於審理過程中雖未及諭知變更後之法條,然此為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罪質相同,對被告之防禦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宜婷上開二詐欺犯行係於不同時、地所為,向告訴人 詐取不同之金額,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葉宜婷前開犯罪 事實㈠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當庭向本院表示,願意1次清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分期清償告訴人具狀請求之2萬元,並請本院安排調解事宜 ,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解,因此 可認被告尚有和解及賠償之誠意,有悔過補償之心;且被告 犯罪事實㈠部分詐欺所得為300元,因其詐欺受害者為一人, 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詐騙對象者眾、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 院綜核犯罪事實㈠部分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葉宜婷無前科,尚值青壯,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 方法賺取所需,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利 用與告訴人張資晟交易時另行私訊詐騙牟利,顯示其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 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對告訴 人張資晟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於檳榔攤工作,已離婚,與5歲幼子租屋同住(參本院卷第1 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葉宜婷先後詐得款項300元、4000元【共計4300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 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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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