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查扣之IPHONE6S銀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別犯意,持用0000000000門號IPHONE6S銀色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張冠群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於民國109年11月6日8時38分許,在 其當時租屋處臺南市○○區○○街000號門口,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販 賣交付張冠群,價金當場收訖;復於同年月9日3時5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張冠群居所,以1,000元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販賣交付張冠群,價 金當場收訖。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喬裝買家透 過網路向陳立杰購買毒品,陳立杰依約定於109年11月11日1 3許,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前欲販售交易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另案判刑確 定),並扣得陳立杰所有供其與張冠群交易第二級毒品聯絡 使用之IPHONE6S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 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至13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杰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24至2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26、162、167頁) ,核與證人張冠群之證言相符(警卷第43至45頁),並有被 告與張冠群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譯文、暱稱「冠群」個人資料及大頭貼照片(警卷第53 至59、71至73頁)、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查扣 被告所有供其與張冠群交易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 00門號IPHONE6S銀色手機(內含SIM卡1枚)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5 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 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冠群時,既然 有向張冠群收取金錢,非無償交易,且被告與張冠群並無特 殊親誼關係,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 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 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本件 被告於警詢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於「吳廣超」、「林哲寬」 、「郭縯安」等人(警卷第6至8、21至22頁),惟「林哲寬 」、「郭縯安」部分,因直接事證薄弱,仍持續蒐證中,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8日回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70-5頁),是被告固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林哲寬」、「郭縯安」,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人、其 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供其向「吳廣超」購毒 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經警蒐證偵辦後,移送「吳廣超」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亦為109年1 1月10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29日函送 之「吳廣超」涉嫌販毒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51至53頁),但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群之 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6日、同年月9日,在時序上較早於「 吳廣超」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則「吳廣超」即非被告本 案2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縱令「吳廣超」該件販毒 案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警查獲,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 之規定。況被告供述查獲之「吳廣超」販賣毒品案,業據被 告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另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援引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之事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另案 判決內容),而於其另案已獲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 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 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 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然觀諸本案流毒對象、次數、數量,尚屬吸毒人口間互 通有無之類型,犯後於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前科素行, 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販 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 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 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 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 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 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另案查扣之IPHONE6S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 ,據被告及張冠群供證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 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