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詩寒
熊廷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1牌綠色行動電話機壹支(含其內SIM卡,本院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73號編號1),應發還被告王詩寒。 理 由
一、被告主張:主文所記載的手機(以下簡稱扣案手機)既然未 經法院以判決宣告沒收,因此請求發還。
二、本院裁定發還之理由:
1.仔細核對本案卷證資料後,本院認為並沒有證據證明扣案手 機,和被告二人涉及的施用毒品行為有關,本案判決時也因 而決定不予沒收。
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扣案手機,在本案並不是物證, 也不應該宣告沒收,因此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規定的精神,裁定發還所有權 人,也就是被告王詩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