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3號
TNDM,110,聲判,6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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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告
訴人 張亦慧
代 理 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中海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告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3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張亦慧前以被告陳中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下簡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命令,發回續 查。後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 度調偵續字第11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 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8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處所,而聲請人於聲請交 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8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 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依聲請人之證述,證人陳炎 城之證言,及聲請人於事發後尋訪證人陳炎城父子,經聲請 人與證人陳炎城已歿之子對話錄音,足證聲請人所騎乘之機



車,是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 人車倒地,告訴人是倒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下,原處 分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倘若聲請人是自行滑倒,其也只 是輕微碰到楊子漩之機車,也僅是輕微滑倒,焉有可能遭受 如此嚴重之傷害,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自行摔倒所造成。 依證人陳炎城之證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 報告之記載,足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撞擊聲請人所騎之機 車。聲請人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未立即停車而向前滑行 ,聲請人之左腳,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往前推行,才會造成 「左側大腳趾趾甲脫落併甲床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餘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再議補充理由狀、聲 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稱:被告陳中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6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五妃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口前,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張亦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挫瘀傷、左側 踝部及左側足部多處擦挫傷併左側足部舟狀骨撕脫性骨折、 左側大腳趾趾甲脫落併甲床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原不起訴處分及發回續查命令 意旨稱:
  ⑴不起訴處分意旨稱:「訊據被告陳中海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錯,我車子已經停在紅綠燈下, 對方車子從我車子右邊過去,就摔倒在我車子的右前方, 對方左腳有擦傷流血,我就報警,有路人說對方是撞到前 方的機車摔倒的等語。經查:雖告訴人張亦(誤載為奕)慧 指稱:我當時停紅燈都沒動,我的左腳踩在地下,後來我 的後方就被推撞,我的左腳鞋子在被告的車子底下找到, 是目擊者找到的,是被告撞到我的等情,然告訴人除其片 面指訴外,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本 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本案 現場跡證不足,陳、張二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案情尚 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0年1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84875號函文可參。 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究為被告 或其他人之過失所為,僅憑被告、告訴人各自之片面指陳 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 罪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 告罪嫌不足」等語(臺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  ⑵發回續查命令意旨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究係聲 請人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抑或是被告 在停等紅燈時,聲請人騎乘機車自行失控追擦撞證人楊子 漩之機車後滑倒?應傳喚該陳姓父子及楊子漩到庭詳查以 昭折服等語(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4號)。 ㈢本案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意旨稱:「訊據被告陳中海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錯,我車子已經停在 紅綠燈下,對方車子從我車子右邊過去,就摔倒在我車子的 右前方,對方左腳有擦傷流血,我就報警,有路人說對方是 撞到前方的機車摔倒的,路人是旁邊洗衣店老闆陳先生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亦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 車停等紅燈,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都沒有停車,我就被撞到 ,我的頭部、頸部前後晃動很大,我倒在被告車子右前輪, 當時我前方有很多機車無法躲,我沒有感覺我有撞到前面楊 子漩的機車,要看證人楊子漩及路邊陳姓父子是否可以出來 作證等語。然證人楊子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 在告訴人前方,我感覺到被碰到一下,我才轉頭,轉頭後看 到告訴人已經跌在地上,我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跌倒,我確實 有聽到聲音,但不確定是告訴人跌倒的聲音,還是遭到車輛 碰撞的聲音,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跟後方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又在場證人陳炎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我家門口 有發生車禍,當時是紅燈,我跟我兒子坐在外面,騎車跟開 車的人都慢,有一個小姐被撞到,我聽到『碰』一聲,看到一 個小姐在被告車下,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撞到,我看到的時候 ,小姐已經在車下了,我有拿椅子給該位小姐坐,我沒有看 的很仔細機車騎士是如何跌倒,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撞到 機車騎士,我兒子已經過世了等語,從而據證人楊子漩、陳 炎城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跌倒在地,實無足夠證據可供評斷被告有無告訴人指訴之碰 撞行為而致生本件事故,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 告有何過失行為。㈡再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現場跡證不足,被告與告訴人對肇事 經過各執一詞,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 184875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受 有傷勢等情,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綜上,本件依現



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上開犯行為有 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 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為有利之認定 ,自難令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1 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㈣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  分意旨稱:「
  ⑴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 認為㈠證人即聲請人張亦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 停等紅燈,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都沒有停車,我就被撞到 ,我的頭部、頸部前後晃動很大,我倒在被告車子右前輪 ,當時我前方有很多機車無法躲,我沒有感覺我有撞到前 面楊子漩的機車,要看證人楊子漩及路邊陳姓父子是否可 以出來作證等語,然證人楊子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我騎機車在聲請人前方,我感覺到被碰到一下,我才轉頭 ,轉頭後看到聲請人已經跌在地上,我不清楚聲請人如何 跌倒,我確實有聽到聲音,但不確定是聲請人跌倒的聲音 ,還是遭到車輛碰撞的聲音,我不知道聲請人是否有跟後 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又在場證人陳炎城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在我家門口有發生車禍,當時是紅燈,我跟我兒子 坐在外面,騎車跟開車的人都慢,有一個小姐被撞到,我 聽到「碰」一聲,看到一個小姐在被告車下,我不知道他 們怎麼撞到,我看到的時候,小姐已經在車下了,我有拿 椅子給該位小姐坐,我沒有看的很仔細機車騎士是如何跌 倒,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撞到機車騎士,我兒子已經過 世了等語,從而據證人楊子漩陳炎城之證述無從認定被 告是否有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致聲請人跌倒在地,實無足夠 證據可供評斷被告有無聲請人指訴之碰撞行為而致生本件 事故,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㈡再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本案現場跡證不足,被告與聲請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 詞,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84875 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並受有傷 勢等情,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綜上,本件依現有 卷存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上開犯行為有 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 ,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為有利之 認定,自難令擔負罪責,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 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有理由。  ⑵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證人張亦慧為直接被害人,親身經歷被 撞過程,其證言得為證據,依其證言,聲請人所騎之機車 乃直接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倒地。而依證人楊子漩陳炎城證述,亦可認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倒地云云。 然查聲請人雖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然其供述內容,仍不能 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是聲請人雖以證人身分陳述,亦 應斟酌其他證據。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現場跡證不足,被告與聲請人對肇 事經過各執一詞,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且證人 楊子漩陳炎城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與聲請人發生 碰撞致聲請人跌倒在地,實無足夠證據可供評斷被告有無 聲請人指訴之碰撞行為而致生本件事故,業經原不起訴處 分詳述理由。且證人陳炎城證稱:「(問:你或你兒子是 否有向汽車駕駛表示,機車騎士是撞到前方機車而摔倒? )依照我的觀點,應該跟汽車沒關係。」、「(問:是否 確定被告的車有無撞到那個騎機車受傷的小姐?)我不確 定。」(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第36頁反面)。證人楊子 漩證稱:「(問:聲請人確實有撞到你?)是。輕輕碰我 的車一下,我的車有動。」、「(問:聲請人有與後方車 輛發生碰撞嗎?)不知道。」(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第37頁)。足認證人楊子漩陳炎城之證述,無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 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等語(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365號)
㈤上揭原處分、再議駁回等處分,業於其等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上揭罪嫌,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並補充如下:本案應審酌之重點 在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車輛曾經撞擊聲 請人之機車,再使之撞擊證人楊子漩之機車後,聲請人因而 倒地受傷,經查:
  ⑴【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曾撞擊聲請人之機車,其供詞 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109年5月16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5 、6頁)、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4頁)、109 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 ,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4頁正反面)中,均一致供稱本案案 發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曾撞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等語



,其供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查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聲請人主動陳報傳喚之證人,無人證稱被告車輛曾經撞 擊聲請人之機車,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聲請人倒在被告車 輛之車體下方,及聲請人倒地後曾遭被告車輛推行之事實 】:聲請人於110年1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傳喚 現場目擊證人陳炎城父子(子已歿)及遭聲請人機車撞擊之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人楊子漩到庭作證(見 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7頁),經檢 察官傳喚到場後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炎城到庭證稱:「109年5月5日16時49分,在中西 區西門路與五妃街口,我家門口有發生車禍。當時是紅 燈,我跟我兒子坐在外面,騎車和開車的人都慢,有一 個小姐被撞到,好家在沒有怎樣,我聽到『砰』一聲,然 後看到一個小姐在被告車下。」、「我沒看到陳中海如 何撞到這個小姐」、「他們是同向,當時是紅燈,當時 被告開車,那個小姐騎車,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是怎麼撞 到的,我看到的時候,小姐已經在車下了。」、「依照 我的觀點應該跟汽車沒關係」。(見110年度調偵續字第 11號卷,以下簡稱偵㈣卷,第36頁反面)。   ②證人楊子漩到庭證稱:「我在告訴人前方,我感覺到被 碰到一下,我才轉頭,我轉頭後發現告訴人已經跌在地 上」、「(問:告訴人被壓在汽車底下?)沒有,她自己 倒在地上」、「我有聽到聲音,但不知道那個聲音是她 自己跌倒的聲音還是車子撞到她的聲音,就是「砰」一 聲,我不太記得這個聲音是我的車被撞到之前還是之後 產生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和後方車輛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㈣卷第37頁)。前開證人等均無法證明 被告車輛於事發當時,曾經撞擊聲請人之機車。又證人 陳炎城雖曾證稱「聲請人在被告車下」等語,但並未證 稱聲請人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體下方。參酌證人楊子 漩證稱:聲請人是跌坐在地上等語及聲請人於事發當日 警詢中供稱:「我機車後側遭汽車碰撞,左側倒地」等 語(見警卷第7頁),其係倒向左側,而非倒在被告車輛 車體下方。聲請人嗣後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見偵 ㈡卷第14、15頁)亦未提及其係倒在被告車體下方。110 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供稱其係倒在被告車 輛右前輪靠近輪胎之位置,機車壓在其腳下,所以所受 之傷很重等語(見偵㈣卷第23頁),顯見聲請人是跌落地 面而非被告自小客車車體之下,其所受之傷害,亦係遭 其騎乘之機車壓到所致,而非遭被告自小客車推行所致




  ⑶【聲請人之車輛(含車牌)查無遭撞擊之痕跡】:聲請人於1 10年4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被告與我有發生碰 撞,我的頭晃動很動」、「撞擊點在我機車後面的車牌被 撞到」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反面)。依聲請人所述,足認 其機車車牌遭受被告自小客車相當大之撞擊。然依案發後 員警拍攝聲請人機車車牌之照片觀之,其上並無刮察痕、 轉移漆、變型等撞擊之痕跡(見警卷第31頁下方、39頁上 方、61頁下方),足認聲請人指稱其車牌遭撞擊等語,似 與事實不符。再聲請人於警詢中曾稱,其機車係遭被告自 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擊等語。而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 、葉子板、輪拱處,確有大片之掉漆、凹陷、脫落等撞擊 痕跡,足認撞擊力道甚為強大,此參被告之自小客車照片 即知(見警卷第51頁下方、55頁、57頁)。然聲請人之車牌 上竟無任何上述被告車輛之轉移漆及撞擊痕跡,足認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之撞擊痕跡,並非本次撞擊聲請人車牌所致 。
  ⑷【其他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曾撞擊聲請 人之機車】:
①本案承辦機關就聲請人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送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鑑識小隊,就聲請人機車後方載物 架左後側固定座有線狀刮起物,與被告小客車右前保險 桿車漆之線狀刮起痕跡,二者間之高度比較有明顯落差 ,有該小隊採證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79頁),足 認二車間之刮痕,並非本案撞擊所致。
   ②經承辦檢察官將本案肇事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因案情不明無法遽予鑑定,有該會函文1紙附卷 可稽(見偵㈢卷第6頁),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遭被告撞擊 之事實。
   ③此外,如卷附員警製作之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9頁)等,均未記載被告車 輛上之刮擦痕跡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之內容。
  ⑸【聲請人與證人陳炎城已歿之子間之對話錄音,無法證明 聲請人與被告車輛曾經發生撞擊、聲請人曾倒在被告車輛 車體下方及聲請人遭被告車輛推行,以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就聲請人與已歿證人陳炎城之子間之對話錄音部分(譯 文見附件二)。陳炎城之子於錄音中雖稱:「他賴給那個 女生」等語,如其所稱之「他」係指被告,則應係指「被 告認為聲請人肇事後倒地之責任,應由證人楊子漩負擔, 而非被告負擔」,該段錄音內容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曾經



撞擊聲請人機車之事實。另就陳炎城之子於錄音中稱:「 我們二人把你拖出來」等語部分,其並未證稱其與其父陳 炎城二人,係將聲請人由被告車輛車體下方拖出來,也可 能係稱其二人是由壓倒在聲請人身上之機車下方將其拖出 來之事實。此外綜觀錄音之內容,均難認聲請人所稱,其 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遭被告車輛壓在車體下方及推行受 傷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聲請人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檢察官遽以不起 訴處分,並無任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 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 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且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是前開交付審判之聲請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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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