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林宏
李嘉玲
李幸蓮
有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秀鳳
共 同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吳丁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交付 審判者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 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是以,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因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 分,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林宏、李嘉玲、李幸蓮、有南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有南公司)告訴被告吳丁財擅自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並持以行使, 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民國 110年6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於法定期間內之 110年7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等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尚無違誤。
三、另聲請人等就被告填具證交稅代徵繳款書而提出於稅捐稽徵 機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此部分未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等再議 不合法,遂以臺南高分檢110年6月28日檢是110上聲議1059 字第1100000366號函通知聲請人等,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 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卷 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擅自填具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股權轉讓 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及 被告將聲請人等及被告本人在OO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之持股 狀況為不實變更而提出於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使承辦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既未指摘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犯行,自非本件 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3月間係OO公司董事長 ,聲請人陳林宏為OO公司之董事;另聲請人李幸蓮、李嘉玲 分別係聲請人陳林宏之配偶、姪女,聲請人陳林宏、李幸蓮 、李嘉玲、有南公司於106年3月間所持有之OO公司股票分別 為OOO萬股、OOO萬股、OO萬股、OOO萬股。被告於106年12月 間,因與聲請人陳林宏就OO公司經營、運作等事項有所爭執 ,被告為鞏固自身地位,明知聲請人等並未轉讓OO公司股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於同年12月18日擅自填具證交稅代徵繳 款書進行證券交易稅之申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 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 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 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 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 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
三、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填具證交稅代徵繳款書進行 證券交易稅申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辯稱:我於105年間,邀約聲請人陳林宏擔任向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期間15年,他有同意但要求報酬 ,所以我就以OOO萬股OO公司股票為報酬,並應其要求於同 年3月5日出具聲明書給他,算是聲請人陳林宏願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的報酬契約,該聲明書提到聲請人陳林宏有投資OO公 司新臺幣(下同)OOOOO萬元,但其實並沒有資金流向;聲請 人陳林宏在民事庭辯稱因其協助我出面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 商買賣價金分期,所以取得該OOO萬股都是不實的,而且聲 請人陳林宏就此也無法舉證。聲明書簽立後,聲請人陳林宏 因此在同年3月22日擔任買賣土地借款之保證人。我於同年4 月12日就移轉OO公司股票OOO萬股給聲請人陳林宏,並依聲 請人陳林宏指示於同年10月3日分別移轉OOO萬股、OO萬股給 聲請人李幸蓮、李嘉玲,又於同年10月7日移轉OOO萬股給聲 請人有南公司,以上共計OOO萬股,價值OOOOO萬元。後來聲 請人陳林宏於同年11月拒絕再擔任保證人,且經催告後仍拒 絕履行,故我於106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保證報酬 契約,聲請人等依法負有返還持有上開股份義務。當時OO公 司另有積欠聲請人陳林宏土地款,所以我就先將對聲請人等 之債權全部先給OO公司,由OO公司抵銷對聲請人陳林宏之欠 款後,再將保管聲請人等之股票轉回給我,再登記回我名下 ,這是106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的。而因我取得股票過程 ,必須提出繳稅證明,股份才能轉到我名下,所以我就填證 交稅代徵繳款書去銀行繳款,銀行會送一份證交稅代徵繳款 書給國稅局,我繳稅完後取得繳稅證明繳回公司,公司見繳 稅完成就會過戶股票,證交稅代徵繳款書只要自己填寫後繳 款即可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被告確有填具本件證 交稅代徵繳款書,惟按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
為受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另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12月1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 1009588號函覆意旨略以:依前開規定,私人間買賣有價證 券,係由代徵人自行填具繳款書,再由代收稅款金融機構將 收款報核聯送交代徵人戶籍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即可,無需 檢附其他文件等語,是該證交稅代徵繳款書本即是由股份受 讓人填具,而非出讓人,故被告於繳款書上填載聲請人等名 義,應僅係表彰讓與股份人之名字,而非署押;且此亦可由 聲請人等姓名所在之該欄位,對比繳款書下方另行標註「簽 章」2字之代繳人姓名欄處,即可資認定該繳款書中須署押 之欄位乃僅為「代徵人姓名」欄(或代繳人之代理人欄), 是被告縱於前揭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上填具聲請人等之名,亦 非為署押之舉,而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偽造文書 犯行。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 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稅率課徵 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 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 國庫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代徵人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 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 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倍至10之罰鍰。從上 述規定觀之,足見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 者,證券交易稅雖係向證券出賣人課徵,但依法係由買受人 填具證交稅代徵繳款書及負繳納代徵稅額之責。準此,本件 之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之製作名義人,應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受 讓人即被告,法律規定至明。再從卷附之本件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年度證交稅代徵繳款書其上須具名簽章之欄位,僅有代 徵人(證券買受人)及代徵人代理人之欄位,並無出賣人簽章 之欄位,且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上代徵人簽章欄位前置之敘文 ,所記載文字內容依序為出賣人即聲請人等之姓名及公司名 稱等身分資料、買賣證券名稱、股數、每股面額、每股成交 價額、成交總價格、應代徵稅額、買賣交割日期、限繳日期 及「此致國庫」等事項之文書記載形式觀之,顯然僅係表示 由代徵人即被告之名義所製作,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表示及 證明被告已就上述當事人間有價證券之買賣,依法履行其代 徵人代徵並繳納稅額意思表示之文書。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上
出賣人即聲請人姓名等身分資料之記載,僅係用以說明足以 識別係聲請人等與被告間,有於特定期日,就特定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一定之價格完成買賣交易之事實,顯非表示聲 請人等簽名之意思。準此,本件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之製作名 義人既僅為被告,被告倘有聲請人等所指訴製作不實之本件 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之事實,亦不成立本件被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等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8年6月2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1004239號與 108年9月30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81603443號函等證據 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09 年度偵字第17105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 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05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
㈥又本件證交稅代徵繳款書係以被告為「代徵人」名義繳納證 券交易稅所製作成之文書,並非以聲請人等為「代徵人」名 義作成之文書,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 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 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 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是證券交易稅本由受讓證 券之人即被告繳納,而非由出讓證券之聲請人等繳納,故本 件證交稅代徵繳款書既未有何冒聲請人等名義製作之文書, 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 據此而認被告涉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 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 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等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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