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宋年弘
受 刑 人 戴明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年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年弘因被告戴明德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戴明德前因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 保人宋年弘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 人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受 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復囑託警員對受刑人 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723號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考;復經檢察官查
詢在監在押紀錄表,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 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又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曾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 偕同到案等節,亦有通知具保人之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 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