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新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郭新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 之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07月05日」)以前 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應 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 有各該判決及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 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 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