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15號
TNDM,110,聲,151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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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芳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芳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芳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應認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



2 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衡量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 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1月24日 109 年10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營偵字第22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營偵字第20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 109 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 判決日期 109 年12月31日 110 年2 月2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 年3 月22日 110年3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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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