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玉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家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玉叱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家萍(下稱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 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 釋放,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 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