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46號
TNDM,110,聲,144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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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皓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即受刑人李皓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 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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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