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陳則安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邱孝奇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蔡啓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蔡維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銷燬扣押
物(110年度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明、蔡啟宏、張瑋仁、陳則安及邱 孝奇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865、146 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 ,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6-14之氫氧化納感冒藥丸 水溶液14桶(現責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保管中),
因係屬化學水溶液存於一般桶中,保存簡陋,恐塑膠桶劣化 破裂有逸漏之虞,又溶液會不斷蒸發致污染保管處所空氣, 危害保管處所人員健康,且上開溶液數量甚鉅,責付機關保 管空間及人力有限,為免保管期間發生危險,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 定有明文。亦即,毀棄扣押物以扣押物保存不易且易生危險 始得為之。經查,聲請人以上述扣案物品存放於高雄市調查 處,鑑於上述物品之揮發性、腐蝕性,易對保管場所人員及 環境產生危害而聲請銷燬,惟近日業經運回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由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 述扣案物品既已得適當場所妥善保存,對於原保管場所人員 及環境產生危害風險降低。再者,該扣案物品為被告等人本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之進行 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方法逸失,在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銷燬 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保存原 物之必要,不宜逕行銷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案 物,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