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胡朝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530、9813號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0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朝明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胡朝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坦承犯行,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復曾 經被通緝,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 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嗣本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接押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罪, 再佐以卷內資料,足信被告涉犯本案嫌疑重大,而認其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發現真實之審判程序,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仍予羈押在案。四、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 存在,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已於110 年9月7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本院斟酌被告因小 兒麻痺羈押在看守所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 賴同房其他收容人協助照料,且手部無法施力,用餐更需協 助餵食,另無法自行走動,如廁盥洗亦需同房收容人協助幫 忙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南所戒字第1100023 2130號函在卷可按;按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 時日,兼衡其本案所涉罪名法定刑、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
之程度、犯後表懺悔之態度、曾有通緝紀錄等情,認為命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如有 違反,即得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