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81號
TNDM,110,簡上,8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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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麗燕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21638、2203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麗燕犯竊盜罪,共三罪,分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根據被告在另一個竊盜案件的精神鑑定報告,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多次偷竊的行為,和她的精神疾病有關。原審判決未及考量上述鑑定結果,以致於量刑無法周全,本院因而決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實際上比較輕之刑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的表示」外,其餘都引用原審判決 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的上訴理由:
 1.被告常因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而竊取他人物品,且年紀已 大,又無謀生能力,無法負擔原審判決所判處的罰金刑。 2.受限於精神疾病,被告一開始不了解自己曾經拿取被害人財 物,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非犯罪後態度不佳。 3.綜上所述,認為原審判刑過重。

三、辯護要旨:
 1.根據被告於前案的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犯罪時,她的精



神疾病可能影響行為控制能力。
 2.被告應有行為理解能力與控制能力顯然降低的情形,請依據 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或請考量被告長期受 精神疾病困擾,在行為控制能力減損的情形下犯罪,依據刑 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處罰。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
 1.被告在本案相近的時間,也因為竊盜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接受審判(109年度上易字第391、392號,以下簡稱 前案),並於前案審理中接受精神鑑定。本案徵得檢察官及 辯護人同意,直接引用前案的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作為 判斷的依據(本院上訴卷147-148頁)。 2.而前案的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 應未因精神疾病而達到明顯受損的情形」(本院上訴卷105- 114頁)。因此,本件在證據判斷上,不能認為被告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的情形,也無法依這個規定,為被告減輕刑 罰。
  
五、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前科表顯示,被告從102年到本案,每年都有因竊盜行為被 法院判刑的紀錄,未曾間斷,到現在已有數不清的竊盜前科 。雖然有理由相信被告多次偷竊的行為,和她的精神疾病有 關(理由在後),但她既然經常觸犯相同罪名,本院認為並 沒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顯然值得同情(顯可憫恕)的情形, 不適合以這個規定予以減刑。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
1.被告所犯的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律規定的刑罰是「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則上,有期徒刑是最重的刑罰,拘役第二重,罰金最 輕。原審判決量處罰金刑,外觀上是選擇最輕度的刑罰。 2.然而拘役刑原則上是可以易科罰金的,入監執行拘役若要折 抵(折算)罰金,和罰金折抵勞役的比例相同,都是1,000 元折抵1日。原審判決就被告3個竊盜行為,分別量處10萬、 6萬、6萬元,合併執行18萬元。若折算入監易服勞役時間, 則需要在監獄180日,相當於有期徒刑6月,也超過拘役合併 執行的上限120日。若以偷竊店家商品的行為而言,本院認 為是非常重的處罰,必然是因為被告多次行竊而不知改正行 為才會如此量刑。




3.然而被告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後,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理解與 控制能力,沒有因為她的精神疾病而達到「明顯受損」的情 形。但精神鑑定報告又認為「然躁鬱症為一長期反覆發作之 精神疾病,在躁症發作前,若合併思考跳躍、分心等影響認 知功能之症狀,亦可能會導致侯員回溯記憶有誤,侯員(被 告)亦有的時候是故意的,有的時候不是故意的,在不故意 的部分,亦難以排除其在犯案過程中有部分案件受到精神症 狀影響而有控制能力減損之情形」(本院上訴卷114頁)。 本院因而認為,被告的行為理解與控制能力,高度可能受到 她的精神疾病影響,只是尚未達到「明顯受損」的程度。如 此一來,量刑上就不能用一般健康行為人的標準來處罰被告 ,否則會出現量刑過重(過度評價)的情形。因為被告一再 犯罪,除了不在乎法律規定的惡性之外(這部分應該加以處 罰),還有一部分原因是精神疾病(這部分被告和社會需要 的是讓被告接受治療)。
4.原審判決的量刑說明中,雖然提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精神類、中度、警卷69頁),但並未考量被告前案的精 神鑑定結果,以致於無法周全量刑而過重。
5.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 刑太重,有所根據,因所決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事實上折 抵結果比較輕的刑罰。
 
七、量刑:
本院考量上述因素,並且參考被告的年齡、生活狀況以及犯 罪後終於自白等等因素,決定從輕分別量處拘役50、40、40 日,合併執行拘役120日(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  
八、補充說明:
  刑法第87條的監護處分,是以刑事被告因為有刑法第19條行 為理解與控制能力完全喪失、顯著減低,或有刑法第20條喪 失聽覺、無法言語的情況為前提。本案被告並沒有上述情形 ,所以無法根據此一規定命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麗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6行「內褲2條 、滅蟑隊1盒、滅蟑擬膠劑1個」應更正為「竹碳纖維女內褲 1件、蘇菲娜抗菌輕薄貼身內褲1件、滅蟑隊1盒、滅蟑凝膠 劑1個」;第7行「濃情巧克力1個」應更正為「暹羅貓眼線 液03濃情巧克1個」;第9行「8390元」應更正為「7679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侯麗燕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



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單位:新臺幣) 關聯犯罪事實 1 體香膏 1個 371元 犯罪事實一㈠ 2 體香棒 1個 456元 3 碧昂絲香水 1罐 1099元 4 大衛貝克漢淡香水 1罐 1099元 5 小方巾 1條 59元 6 暗黑寬髮圈 1個 139元 7 藏青寬髮圈 1個 139元 8 剪刀 1支 299元 9 星空藍印章包 1個 59元 10 防水袋 1個 239元 11 購物袋 1個 119元 12 修飾褲 2條 258元 13 竹碳纖維女內褲 1件 139元 14 蘇菲娜抗菌輕薄貼身內褲 1件 139元 15 滅蟑隊 1盒 159元 16 滅蟑凝膠劑 1個 249元 17 滅蟑隊酵母 1個 279元 18 眼影筆 1個 440元 19 暹羅貓眼線液03濃情巧克 1個 360元 20 眼線液 1個 360元 21 眉筆 1個 180元 22 唇膏 1個 240元 23 電子錶 1個 599元 24 石英錶 1個 199元 25 手錶 6支 2494元 犯罪事實一㈡ 26 指甲用品 3個 245元 27 強力便利膠 1個 199元 28 萬能黏著劑 1個 170元 29 蜜粉 1個 399元 30 慕絲 1個 500元 31 捲髮器 1個 499元 32 兩用鏡 1個 349元 33 氣墊梳 1個 299元 34 悅康棉織品 1個 299元 35 亮潔皙顏透白精華 1瓶 1499元 犯罪事實一㈢ 36 眼部精華霜 1瓶 1499元 37 淡香水 1瓶 1099元 38 修容修甲組 1組 219元 39 假睫毛 2盒 238元 40 音波震動牙刷 1支 488元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
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   告 侯麗燕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緯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 之體香膏1個、體香棒1個、碧昂絲香水1罐、大衛貝克漢淡 香水1罐,小方巾1條、暗黑寬髮圈1個、藏青寬髮圈1個、剪 刀1支、星空藍印章包1個、防水袋1個、購物袋1個、修飾褲



2條、內褲2條、滅蟑隊1盒、滅蟑擬膠劑1個、滅蟑隊酵母1 個,眼影筆1個、濃情巧克力1個、眼線液1個、眉筆1個、唇 膏1個、電子錶1個及石英錶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390 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9月25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手錶6支、指甲用品3 個、強力便利膠1個、萬能黏著劑1個、蜜粉1個、慕絲1個、 捲髮器1個、兩用鏡1個、氣墊梳1個、悅康棉織品1個(價值 共5453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9月26日12時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之寶雅生活館,徒 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亮潔皙顏透白精華1瓶、眼部精華霜1瓶 、淡香水1瓶、修容修甲組1組、假睫毛2盒、音波震動牙刷1 支(價值共5042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麗燕雖坦承其係監視器裡面的女子,然辯稱:我 都沒有竊取上開物品,我沒有拿,不承認竊取罪云云,惟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指訴歷歷,復有被告將 物品之包裝盒拆除後丟置於貨架上離去之監視器擷取翻拍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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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