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74號
TNDM,110,簡上,7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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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廷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110 年度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2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時,見乙○○所有之大型公仔1個 、EXQ公仔2個、耳機音響1個、太陽能燈1個(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2500元)均擺放機臺上且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逞,旋即離去。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尋回除大型公仔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乙○○領回),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復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博竣、胡小青、陳彤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附於偵卷末 頁光碟袋內)及截取照片17張、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1至9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 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本件竊盜罪,雖與前案妨害性自主之罪質不同, 然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未從刑 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保持善行,又於不到1年 之短時間內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秩序,且其前於106年間即曾犯竊盜案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顯見其並非竊盜初犯,綜此情節,倘僅量處最低 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 情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司法院解釋意旨 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 此,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於前案,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1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 院110年8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59至160 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可認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異,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為 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 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諭知沒 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因前述業已調解成立、賠 償損害等情而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擺放機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本案所竊商品除大型公仔1個(價值5 00元)外,其餘EXQ公仔2個、耳機音響1個、太陽能燈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均已歸還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及考量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被 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223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在小吃部工作,目前因 疫情無法營業,與雙親及胞妹同住,領有補助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大型公仔1個、EXQ公仔2個、耳機音響1個 、太陽能燈1個,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EXQ公仔 2個、耳機音響1個、太陽能燈1個業經告訴人實際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99頁),而大型公仔1個 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作為賠 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及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之犯罪所 得價值,倘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 同,侵害法益有別,認原審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之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量其前次所犯即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 視法紀而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 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詳述 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刑罰之依據。被告僅以其本件所犯與 前案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認應不予加重,而忽略 前揭所述之情狀,自無足採,爰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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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