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50號中華民
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就 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0 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即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迄 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認被告生犯罪情節 之危害程度與所應受之刑事處罰相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3月,容有輕縱疑慮。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
四、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在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丁○ ○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丁○○於本院110年3月26日司法事務官
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臺南市新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110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43、45頁),雖告訴人丁○○因未滿20歲,在未 有法定代理人陪同情況下無法製作調解筆錄,然仍不影響其 所陳述之意見,本院自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在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並已於110年3月18日給付50000元與告訴人甲○○賠償完畢 ,且告訴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 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卷附足參(簡上卷 第41頁)。
㈢上訴人指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無據,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則原 審量處被告所共同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即難再謂量刑過輕 。上訴人執此謂原審量刑過輕,於法即非合適,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惟查:
㈠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手 指虎為政府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對人之身體 安全有重大危險性,竟於夜間在公共場合攜帶手指虎(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犯行業經原審審結,且因檢察官及被告 就此部份均未上訴而確定,故非在本件審理範圍),並夥同 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持該手指虎毆傷告訴人甲○○、 丁○○,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其犯罪手段 及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本院判決前,於109年1 0月6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可按,可認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 及遵守法治之觀念,素行不佳。
㈡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件被告經上訴部分有應從輕量刑及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持手指虎毆傷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等分 別受有傷害,所為確實不當,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犯罪動機、 手段、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暨衡酌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就其量刑之理由 詳細說明,雖有量刑過輕之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請求對被告傷害部分從輕 量刑,詳如上述。本院認原審審酌各節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 ,認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量刑亦無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本 件難認原審判決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量刑過輕情形,應認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 ,應為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 與丁○○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應從一重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 ,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傷害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 手指虎,並持以毆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聲請 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確實不當,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原因,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衡酌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出具之南市警保字第1090420733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存卷可證(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三、結夥犯之者。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 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某夜市,以新臺幣5 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把( 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可套入使用之手指虎),自 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因與林博賢有糾紛,相約於109年3 月3日0時30分許(夜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此公共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前談判,丙○○聯絡多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拿出 其隨身攜帶之手指虎,將之戴上後以拳頭毆擊之方式,其吆 喝來之同夥則以徒手、持棍棒或刀等方式,對林博賢之友人 甲○○、丁○○施以攻擊,造成甲○○受有頭部、右上臂、左腰撕 裂傷及左前臂鈍傷,丁○○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及右手肘 鈍挫傷。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南 市警保字第1090420733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傷害行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槍砲、
傷害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