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鄭水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00
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 民國10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9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益通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光公司)警衛室旁,徒手竊取該 公司所有之白鐵門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益通光公司之總務科科長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證人張慧蕾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之陳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衡酌被告 所竊物品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被害人,並斟酌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 所竊得之白鐵門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犯後之110年5月14日即 已將所竊得之白鐵門重新安裝回原位,此有本院110年7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返還所竊白鐵門給被害人益通光公司乙節未及審酌, 致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宣告,與法即 有未合,且被告既已將所竊取的白鐵門返還與被害人益通光 公司,於量刑上自應予以斟酌,並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原 審未及審酌他已返還所竊取的白鐵門以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 於107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 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 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 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另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孩子都成年了,現在在賣水果,收入一天約800元,家 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的白鐵門已 返還被害人益通光公司,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